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
上 訴 人 黃○珠 (完整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6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徒手掌摑被害人即兒童林○○(民國00年0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童)右臉成傷等情。惟 上訴人係慣用右手,其於與林童面對面站立時,如確實出手 掌摑林童,衡情林童受傷部位應為左臉頰。原判決理由固說 明:上訴人可以右手手背反手揮打林童右側臉頰等旨,惟未 說明推論之依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理由欠備 之違法。又林童所受傷勢,應無法排除係林童於嬉鬧間碰撞 所致,此有函詢為林童驗傷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查明受傷緣由之必要。原審未 予調查,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林童之妹妹林○○(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妹,上訴理 由誤載為林童)自陳有書寫2本日記,然林妹、林童之老師 、同學及上訴人等人均不知此事,是否實在?已有可疑。況 上開日記僅有4頁,可能臨訟杜撰而來,不足採信。原判決 採取林妹日記所載之內容,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 由矛盾之違法。
㈢林童及林妹極可能因思念母親,想要回到原生家庭,而為不 實陳述。又林童及林妹於第一審進行交互詰問時,有部分陳 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原判決逕採林童及林妹所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證述,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㈣林童與林妹寄養於上訴人住處時,放學後前往安親班,且每 逢星期三安排英文老師上課。證人即安親班老師胡○伯、上 訴人之配偶楊○○、林童之同學蔡○○(下稱蔡同學)、蔡同學 之母親余○○、英文老師孫○○(以上證人完整姓名、年籍均詳 卷)均證稱:林童之右臉頰紅腫,於109年2月12日星期三即 有等語。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在109年2月13日21時30分 許,掌摑林童右臉等情,顯與前揭證人之證述不符,有理由 矛盾、不備之違誤。
㈤上訴人從事教育工作數年,為回饋社會方擔任寄養家庭工作 。縱認上訴人有傷害林童之犯行,以上訴人素無前科,犯罪 動機在教育林童,以養成良好生活習慣,理應從輕量刑,原 判決所為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林童、林妹、林童之生母李○○(完整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林母)、上訴人之配偶、社工王天祥、 陳舒藝、郭仙鈴之證詞,以及卷附林童右臉頰及口腔內照片 、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下稱高雄家暴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病 歷資料、高雄市寄養兒童少年個案安置討論會議紀錄、家庭 寄養服務委託照顧契約書、手寫日記封面、封底及內頁影本 、高雄家暴中心個案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相互印證,可見 林童陳述其遭上訴人傷害之經過,可以採信等旨,因而認定 上訴人有前揭成年人故意對林童傷害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並 說明:依林童及林妹證詞,上訴人與林童係面對面站立,可 以右手手背反手揮打林童右側臉頰,造成林童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又上訴人及其配偶並未實際整理林童及林妹書 包內物品,亦非全天候貼身與林妹生活,其等未察覺林妹有 寫日記之習慣,尚非不可能。且林妹之日記係撰寫具體事件 內容,在時間上具有連續性,堪認確為林妹於日常所書寫之
日記,而非臨訟受他人指示始行撰寫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林童及林妹對於林童傷勢之成因,雖有前後 不一情形,然尚難排除其等因憚於上訴人過去之管教及將來 可能之處罰,而於初始隱瞞真相之可能,不能因此遽認其等 全部之證詞均非實在而不可採。再者,林童經高醫診斷認為 其對於核心事件描述的內容一致,且與林妹分開詢問,二人 陳述之細節一致,評估林童說謊及受誘導的可能性較低。且 就林童及林妹對於寄養家庭的正反面感受均有詢問,林童及 林妹對於繼續留在寄養家庭一事,並未排斥。是以,上訴人 指稱林童及林妹為離去寄養家庭,而為不實陳述一節,難以 採信等旨。至於余○珊、胡○伯、孫○○、上訴人配偶等人之證 述,均無法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所 憑之依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 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 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就林童傷勢係遭上訴人掌摑所致一節,業已說明林童 於109年2月20日經證人陳舒藝、王天祥、郭仙鈴、林妹陪同 至高醫驗傷結果:林童傷勢疑似因較大、突然性外力造成黏 膜衝擊到牙齒(犬齒,第一小臼齒)咬頭所致,而高度懷疑 林童因遭摑掌右臉頰部致右側口腔黏膜內有潰瘍產生等情。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就有關林童之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等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請函詢高醫 說明林童所受之傷勢是否係於嬉鬧間碰撞所致。原審綜合相 關證據,而為林童傷勢係遭上訴人掌摑所致之事實認定,未 再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可言。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 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 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 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
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擔任林童之寄養家庭,卻戕害林童身心 健全發展,以及迄未取得林母及林童原諒之犯後態度等包含 上訴意旨所指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 ,漫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