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忠孝
被 告 黃國發
黃世賢
黃國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46、48、5
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意旨略謂:被告黃國發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高雄市○○區○○里第三屆里長選舉候選人, 其子即被告黃世賢、胞兄即被告黃國進,明知中汕里里長選 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圖使黃國發能順利當選,共同基於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籍設高雄 市○○區○○里○○路00巷00○0號之黃國進提供該址作為寄籍地( 下稱寄籍地),再由黃國發於107年3月20日至○○○○○○○○○○○ 辦理遷入戶籍手續,將未實際住居在中汕里之黃國發、黃世 賢、黃劉激(即黃國發之母親,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戶籍,自高雄市○○區○○里○○路00號(下稱原住所),遷 入上開中汕里寄籍地(即俗稱「幽靈人口」),以此方式使 虛報遷入之上開3人得以編入中汕里選舉人名冊,據以取得 該里里長投票權。該3人均於107年11月24日之里長選舉投票
日前往投票,使該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黃國 發、黃國進、黃世賢等3人(下稱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項虛遷戶籍投票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 告3人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即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部分),改判諭知被告3人無罪,已詳述 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何以無從為其等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3人之部分供述及黃國發配偶即黃世 賢母親高珍珠所證,觀之黃國發、黃世賢、黃劉激之生活起 居狀況可知,黃國發自身未實際居住在寄籍地,黃世賢因工 作等關係、黃劉激因患病行動不便,亦未實際居住在寄籍地 ,被告3人對此知之甚詳,顯係為圖使黃國發當選中汕里里 長,而將黃國發、黃世賢及黃劉激之住所虛遷至上開寄籍地 ,圖以虛偽遷籍方式,影響中汕里里長選舉結果,所為該當 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投票罪之構成要件。黃國發雖 因長期擔任高雄市林園區漁民聯合發展協會理事長,租賃同 區中汕里北汕路XXXX號房屋作為其擔任理事長之服務據點, 然查,該協會是服務全林園區的漁民,非僅中汕里漁民,亦 非服務中汕里全部里民,若以此做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 月以上之事實認定基礎,將破壞以後相關選舉之投票公平性 。再觀之投票結果,本次黃國發獲得825票,另一名候選人 李進宗獲得809票,黃國發僅贏16票而當選該屆里長,則選 前戶籍之虛偽遷移已影響投票結果,原判決否定被告3人有 妨害投票犯行,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
四、惟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之規範目的,在於禁 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進而保障投票結果之合法產生。 關於該罪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成立要件,解釋上須參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 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以「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 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一,旨在藉繼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 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 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進而選 出真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實現「虛 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區有無繼續居住事實而 定,而有無「繼續居住事實」之判斷。為契合現代多元化生 活型態(例如家庭生活在甲地,工作場地在乙地等情形),
不宜單純以民法之住所作為認定居住事實之唯一標準,倘行 為人因在戶籍所在選舉區工作且實際居住該處,而與該選舉 區有相當聯結,對於該選舉區之公共事務甚為瞭解。基於上 述選罷法藉繼續居住事實,以建立與選舉區間之相當聯結, 因而賦予選舉權之本旨,自得認其於選舉區有繼續居住之事 實,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始符該罪之立法意旨,並與刑法 謙抑(即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原判決已說明:黃國 發、黃國進供稱,黃國發因長期擔任高雄市○○區漁民聯合發 展協會理事長,自107年4月5日起租賃高雄市○○區○○里○○路0 0○0號房屋作為其擔任理事長服務之據點,並以之作為競選 里長服務處所,服務該里里民等語。高珍珠亦證稱,黃國發 忙碌時,就睡在該處等語,並有該處房屋租賃契約可佐,是 以黃國發確有在中汕里實際居住、活動之事實,與該選舉區 有相當聯結,難謂其無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 。再東汕里與中汕里之地理位置相當接近,而黃世賢於91年 自汕尾國民小學(位於中汕里)畢業,有畢業證書可稽,黃 國發、黃世賢等寄籍者原住所與寄籍地、汕尾國民小學、黃 國發租賃處,距離均僅數百公尺,徒步不過數分鐘(見更一 卷第243至246頁所示GOOGLE地圖),是以被告3人稱寄籍地 為其等祖厝,黃世賢供稱偶有居住但不習慣等語,即非不可 信,從而黃世賢雖未持續居住在寄籍地,既偶有居住,亦為 多元化生活樣態之一。另自上開地緣關係之密接性、寄籍地 為其等祖厝、黃世賢等寄籍者之起居活動範圍觀之,其等與 中汕里並非毫無聯結,對該地之環境或人文或公共事務難謂 毫無瞭解,不能認其等無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 實,賦予其對當地之公共事務表示意見之公民權,亦無不當 。因認被告3人所為,核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 符,不構成犯罪。檢察官所持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3 人有罪之依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有罪判決,為 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已就被告3人所辯何以尚無悖於事理, 依據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 第4至6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 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