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
上 訴 人 陳科竹
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02、433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陳科竹於民國108年9月20日 前某時起,與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左 左木小次郎」之成年男子(下稱「左左木小次郎」),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予「左左木小次郎」使用,「左左木小次郎」 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於108年9月23日致電予被害人陳 美蓮,佯稱係陳美蓮友人,急須繳納保險費,致陳美蓮陷於 錯誤,而委託江邑勳於當日13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上訴人再依「左左木小次郎」之指示 ,於當日14時19分許,至銀行提款28萬元,並交付予「左左 木小次郎」所指定之人,以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而由該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朋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 避刑事追訴,因認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第一審判決則以上訴人被訴上 揭洗錢(即被訴於108年9月23日14時19分提領28萬元後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572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以1個提款行 為,雖同時對前案之被害人周淑枝及本案之被害人江邑勳( 陳美蓮)成立2個詐欺取財罪,然上訴人只有1個提款行為, 而上揭提款行為既經判決有罪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諭知上訴人本案被訴對江邑勳(陳美蓮)詐 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訴之判決等旨。原判決則以上訴人於 前案及本案所為之被害人各為周淑枝、江邑勳(陳美蓮),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上訴人前後對周淑枝、江邑 勳(陳美蓮)各有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分別 從重以一罪論後,應予分論併罰,是本案並無與前案為同一 案件之情形。又前案之被害人周淑枝於108年9月23日13時15 分匯款12萬元至本件帳戶後,上訴人於當日13時35分提款2 萬元,再由不詳人士及江邑勳於當日13時37分、13時54分各 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上訴人於當日14時19分、14時28分 許分別提領28萬元、2萬元,嗣前案被害人劉博仁及江邑勳 另於同日下午15時15分、15時38分再分別匯款10萬元、1萬 元至本件帳戶,而由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5時41分、16時1分 許分別領款8萬元、3萬元;交互審視上情,上訴人應係於同 日14時19分許完成周淑枝部分之洗錢行為、於14時28分許完 成本案江邑勳(陳美蓮)部分之洗錢行為,其前後提款之洗 錢行為,相隔9分鐘,自然上明顯可分,堪認上訴人就所參 與二次詐欺犯行掩飾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第一 審以前案及本案為同一洗錢行為,亦於法未合。從而,本案 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要無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因認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將第 一審判決關於免訴部分(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至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 定,不在原審審理範圍)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等 情,固非無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 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 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 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 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 」自不以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之行為為限,其間有部分重疊 之情形,尚非不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件上訴人於108 年9月23日14時19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提領之28 萬元,除江邑勳(陳美蓮)之匯款外,尚包含前案告訴人周 淑枝所匯款項,有相關之交易明細表可稽,並為原判決所是
認(見原判決第3至4頁)。本件帳戶於108年9月23日由江邑 勳匯入款項之前,尚有前案之周淑枝及不詳之人分別於當日 13時15分許及13時37分許先後匯款12萬元及10萬元。以上3 筆匯款,合計32萬元;上訴人則分別於當日13時35分許、14 時19分許及14時28分許,先後提款2萬元、28萬元及2萬元等 情。上訴人關於其所為,於偵審中亦祇粗略敘述其為打工而 應募,聞對方稱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協助提領匯入之賭博 彩金,將金錢全部領出可獲得該金額百分之五之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5頁背面、109年度偵字第96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 第一審卷第54頁)。又除上訴人於當日13時35分許所提領之 款項堪認來自周淑枝於當日13時15分許所匯入者外,其餘各 次提款洗錢行為客觀上尚無從分辨係就何一被害人匯付之贓 款而為。而上訴人於當日13時35分許提領2萬元、14時19分 許提領28萬元、14時28分許提領2萬元等洗錢行為,均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於前案(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63號),並經前案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 示)加以審理而論處一般洗錢罪刑確定(見第一審卷第37頁 )。縱使堪認陳美蓮委由江邑勳匯入本件帳戶內之10萬元, 至遲於當日14時28分許始悉數由上訴人領出無訛,其此部分 洗錢行為亦與其於同日14時19分許所為者同經前案判決明文 揭載論處。本件上訴人被訴共同詐欺陳美蓮10萬元部分之行 為,若與其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似 皆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本案對陳美 蓮(江邑勳)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前案對周淑枝所犯之詐欺 取財罪非唯構成二個詐欺取財罪,而其於當日14時28分許所 為提款2萬元之行為,又與其於當日14時19分許所為提款28 萬元之行為互為獨立不同之洗錢行為,因而概認均不為前案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諭知免訴為不當, 予以撤銷發回更審,揆諸前述,自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 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並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原判決仍未依發回意旨釐清 說明,以致瑕疵依然存在,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依原判決之記載,江邑勳於108年9月23日15時38分許, 尚匯款1萬元至本件帳戶,而由上訴人於同日16時1分許提領 而出。上訴人此一所為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允 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蔡新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