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438號
TPSM,111,台上,4438,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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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
上 訴 人 陳科竹


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02、433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陳科竹於民國108年9月20日 前某時起,與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左 左木小次郎」之成年男子(下稱「左左木小次郎」),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予「左左木小次郎」使用,「左左木小次郎」 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於108年9月23日致電予被害人陳 美蓮,佯稱係陳美蓮友人,急須繳納保險費,致陳美蓮陷於 錯誤,而委託江邑勳於當日13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上訴人再依「左左木小次郎」之指示 ,於當日14時19分許,至銀行提款28萬元,並交付予「左左 木小次郎」所指定之人,以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而由該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朋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 避刑事追訴,因認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第一審判決則以上訴人被訴上 揭洗錢(即被訴於108年9月23日14時19分提領28萬元後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572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以1個提款行 為,雖同時對前案之被害人周淑枝及本案之被害人江邑勳陳美蓮)成立2個詐欺取財罪,然上訴人只有1個提款行為, 而上揭提款行為既經判決有罪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諭知上訴人本案被訴對江邑勳陳美蓮)詐 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訴之判決等旨。原判決則以上訴人於 前案及本案所為之被害人各為周淑枝江邑勳陳美蓮),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上訴人前後對周淑枝、江邑 勳(陳美蓮)各有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分別 從重以一罪論後,應予分論併罰,是本案並無與前案為同一 案件之情形。又前案之被害人周淑枝於108年9月23日13時15 分匯款12萬元至本件帳戶後,上訴人於當日13時35分提款2 萬元,再由不詳人士江邑勳於當日13時37分、13時54分各 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上訴人於當日14時19分、14時28分 許分別提領28萬元、2萬元,嗣前案被害人劉博仁江邑勳 另於同日下午15時15分、15時38分再分別匯款10萬元、1萬 元至本件帳戶,而由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5時41分、16時1分 許分別領款8萬元、3萬元;交互審視上情,上訴人應係於同 日14時19分許完成周淑枝部分之洗錢行為、於14時28分許完 成本案江邑勳陳美蓮)部分之洗錢行為,其前後提款之洗 錢行為,相隔9分鐘,自然上明顯可分,堪認上訴人就所參 與二次詐欺犯行掩飾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第一 審以前案及本案為同一洗錢行為,亦於法未合。從而,本案 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要無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因認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將第 一審判決關於免訴部分(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至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 定,不在原審審理範圍)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等 情,固非無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 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 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 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 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 」自不以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之行為為限,其間有部分重疊 之情形,尚非不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件上訴人於108 年9月23日14時19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提領之28 萬元,除江邑勳陳美蓮)之匯款外,尚包含前案告訴人周 淑枝所匯款項,有相關之交易明細表可稽,並為原判決所是



認(見原判決第3至4頁)。本件帳戶於108年9月23日由江邑 勳匯入款項之前,尚有前案之周淑枝及不詳之人分別於當日 13時15分許及13時37分許先後匯款12萬元及10萬元。以上3 筆匯款,合計32萬元;上訴人則分別於當日13時35分許、14 時19分許及14時28分許,先後提款2萬元、28萬元及2萬元等 情。上訴人關於其所為,於偵審中亦祇粗略敘述其為打工而 應募,聞對方稱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協助提領匯入之賭博 彩金,將金錢全部領出可獲得該金額百分之五之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5頁背面、109年度偵字第96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 第一審卷第54頁)。又除上訴人於當日13時35分許所提領之 款項堪認來自周淑枝於當日13時15分許所匯入者外,其餘各 次提款洗錢行為客觀上尚無從分辨係就何一被害人匯付之贓 款而為。而上訴人於當日13時35分許提領2萬元、14時19分 許提領28萬元、14時28分許提領2萬元等洗錢行為,均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於前案(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63號),並經前案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 示)加以審理而論處一般洗錢罪刑確定(見第一審卷第37頁 )。縱使堪認陳美蓮委由江邑勳匯入本件帳戶內之10萬元, 至遲於當日14時28分許始悉數由上訴人領出無訛,其此部分 洗錢行為亦與其於同日14時19分許所為者同經前案判決明文 揭載論處。本件上訴人被訴共同詐欺陳美蓮10萬元部分之行 為,若與其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似 皆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本案對陳美 蓮(江邑勳)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前案對周淑枝所犯之詐欺 取財罪非唯構成二個詐欺取財罪,而其於當日14時28分許所 為提款2萬元之行為,又與其於當日14時19分許所為提款28 萬元之行為互為獨立不同之洗錢行為,因而概認均不為前案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諭知免訴為不當, 予以撤銷發回更審,揆諸前述,自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 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並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原判決仍未依發回意旨釐清 說明,以致瑕疵依然存在,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依原判決之記載,江邑勳於108年9月23日15時38分許, 尚匯款1萬元至本件帳戶,而由上訴人於同日16時1分許提領 而出。上訴人此一所為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允 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蔡新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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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