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334號
TPSM,111,台上,4334,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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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
上 訴 人 郭大衛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 訴 人 莊元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9、2413、2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郭大衛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㈤、㈥、㈦之1及莊元龍有事實欄 一、㈦之2及㈧之2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郭大衛莊元龍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9及10、12所 示之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改判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7至9、10、12(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3至5、6、8)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 部分,改判附表一編號3至5、6、8所示之併科罰金及定應執 行之罰金。原判決已說明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基礎,與第一 審相同,仍改判相同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三、上訴意旨略以:




郭大衛部分:
郭大衛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到案後,自首(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誤載為自白)其另涉犯 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偵訊中並主動提供其與吳建忠共同涉犯 森林法之「手機訊息截圖」,更於108年8月6日前往「盜伐 現場」指認,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間,雖然晚於吳建忠製作 警詢筆錄時間,惟仍不影響郭大衛已先行自首之情形。至10 8年7月11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均未提及與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有關之用語,縱然偵查犯罪機關有所懷疑,尚屬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階段,否則吳建忠何以能適用自首規定而予減 輕其刑?原判決逕認郭大衛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未予減輕 其刑,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莊元龍部分:
  莊元龍之雙親均已年邁,須人照顧,且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原判決未予審酌上情,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惟查:  
㈠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 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 ,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 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 ,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原判決依憑郭大衛、共同被告吳建忠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第九大隊)111年1月12日 保七九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下稱偵 查報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手機通訊軟體資訊截圖等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之結果,認郭大衛所為事實欄一、㈤、㈥、 ㈦之1所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既遂等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已敘明理由,核屬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不悖。
  至上訴意旨所指各情:⑴對照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郭大衛吳建忠、共同被告王光燦間確有「(王光燦)可以阿,那個 再吊高一點,那個木頭離地一點點高就可以拉過去了……我們 馬上就要做了啦……(郭大衛)你空手出來,然後我再進去載 ,這樣才是安全的……阿你給他看需要什麼東西,滑輪總共有



幾顆……(吳建忠)3顆……(郭大衛)3顆滑輪喔,那可能架不 夠高的樣子……(吳建忠)不是啦他的鋼索也細啦,你吊上去 就垂下來……」(見108年7月11日上午5時25分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原審卷二第71、73頁)」等對話,警方據此客觀事實 ,啟動調查郭大衛王光燦等人有無盜伐林木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犯行,自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郭大衛涉 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非僅係主觀上之臆測。⑵據第 九大隊之偵查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第九大 隊追查鄭家宏違反森林法一案,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王光 燦等人有違反森林法情事,自108年1月29日至8月20日對王 光燦、吳來裕等人持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期間108年2月 14、17日、同年7月10日、11日,郭大衛持用之手機門號與 王光燦、吳來裕持用之手機門號之通話有「疑似盜伐林木」 之對話。另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7月25日查獲 郭大衛涉犯毒品案件,將查扣之郭大衛手機所儲存通訊軟體 檔案中有關郭大衛吳建忠互傳訊息截圖提供給第九大隊調 查(見原審卷二第61頁),第九大隊提訊郭大衛及帶至「盜 伐現場」指認,是進一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僅是自 白、釐清案情,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⑶吳建忠郭大衛共 犯之事實欄一、㈤、㈥、㈦之1所載犯行,原判決依憑相同之證 據,認吳建忠未符合自首要件而未予減輕其刑,而係認事實 欄一、㈧之1部分所載之犯行才符合自首要件(見原判決第8 、9頁),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恐有誤會。郭大衛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事實欄一、㈦之2及㈧之2所示之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原判決 審酌莊元龍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部分遭竊之牛 樟木已尋回交由臺東林區管理處領回保管等一切情狀,因與 第一審判決量刑基礎相同,仍改判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0、12(即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原判決審酌莊元龍之犯罪分工、所竊 取之牛樟木數量、山價等一切情狀,量處較輕之附表一編號 6、8所示之罰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背罪 責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莊元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郭大衛莊元龍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 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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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