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宗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謝文益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
第4495、44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21272、21273、24568、246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
度偵字第5956號、第8350號、第8351號、第11102號、第12720號
、第12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安被訴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陳建安被訴販賣 第三、四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安有如公訴意旨所 指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至1 08年間某不詳時日,在臺北市○○區○○街上麥當勞旁某地下停 車場內,向綽號「阿原」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價格,販入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 淨重92.9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橢 圓形藥錠(淨重1,516.18公克),共計約2,000顆,伺機向 不特定人兜售。嗣尚未及賣出,即於109年2月18日上午9時5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前述第三、四級 毒品成分之藥錠(下稱扣案藥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陳建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陳建安此被訴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 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就調查所得之各 項直接、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相符,自已充足,不得逕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割裂觀察 、評價,否則難認適法。再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 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 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 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 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 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 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 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 軟體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 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其惡性已對 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 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 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 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 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㈠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以檢察官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下稱鑑驗報告)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照片等證據資料為證。惟扣案電子磅秤、分裝袋為一 般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慣用之物品;陳建安尿液之鑑驗報告, 不能逕認陳建安未曾施用扣案藥錠;扣案藥錠經適當保存, 可以避免受潮變質,得以長期放置提供自己施用,不能逕認 陳建安購入扣案藥錠並非自用而已。此外,復無帳冊、通聯 紀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或相關購毒者指證等積極證據。不 足以證明陳建安有公訴意旨所指扣案藥錠係基於販賣營利意 圖而販入、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而未遂;或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基於 販賣意圖而持有犯行,因認不能證明陳建安有此部分犯罪, 而諭知陳建安此被訴部分無罪。惟查:
依本院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嘉義縣○○○○○○○○○○○○○○○○○○○○○○○○○○路資訊等資料 ,可知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或 紅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或稱耐妥眠), 均屬中樞神經抑制劑,臨床醫學用來治療焦慮、失眠、酒精 戒斷及肌肉緊縮等症狀,藥理作用為鎮靜、催眠之效果,以 及服用之副作用為嗜睡、頭暈、警覺性降低,並會影響隔日 的注意力和反應力,不適開車或操作危險機械;若持續每天 使用,約四至六週便會產生依賴性,長期使用將引起耐藥性 、成癮現象。通常於睡前服用輕劑量有助睡眠,中劑量可以 抗焦慮,高劑量則有催眠效果。每1粒含量為3mg或5mg(按1 g為1000mg),食用後會有昏睡、迷幻的感覺,濫用者用於 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等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由「High」 恢復時用之。倘若無誤,單獨大量施用硝西泮、硝甲西泮, 會造成昏睡,似無法達到在夜店、酒店玩樂時想要「嗨」之 效果。而陳建安迭於偵查、審理時供稱:扣案藥錠係提供自 己施用,其在玩樂的時候,每次服用2至3顆,1天可以用到6 、7顆或7、8顆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5956號〈下稱偵字第5 956號〉卷第192頁、原審卷第318、319、494頁)。惟其另於 偵查中供陳:其於離婚後都在照顧小孩,就沒有施用扣案藥 錠等語(見偵字第5956號卷第192頁)。則陳建安既自稱服 用扣案藥錠數量甚多,卻可以立即停用,顯與扣案藥錠所含 之成分,經長期服用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及成癮而不易戒 斷之毒害作用不符,已不合常情。又陳建安於偵查中自承: 附表編號3所示之藥錠係「一粒眠」,是於1、2年前向綽號 「阿原」或「小原」之男子,以每顆30元之價格,購入2,00 0顆,共計花費6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藥錠是更早之前, 以每顆約10元,向不詳姓名之人買進等語(見偵字第5956號 卷第54、60頁)。倘若可信,扣案藥錠數量可謂龐大,且係 陳建安以超過6萬元之高價購入。而大量服用含有硝西泮、 硝甲西泮成分之藥錠,會造成昏睡,似無法達到在夜店、酒 店玩樂時想要「嗨」之效果。則陳建安以高價購入數量龐大 之藥錠,其所稱單純提供自行施用及施用目的等節,是否合 理可信?已饒有探求之餘地。又如陳建安有施用以助眠之需 求,何不循正常管道就醫,以取得合法、安全、經濟而有相 類藥理作用之藥錠?其花費鉅資向不詳之人取得來路不明而 有妨礙健康疑慮之扣案藥錠?是否符合事理常情?況陳建安
所稱其每次、每日施用之劑量,是否人體所堪負荷?均有疑 竇。以上各項疑點,均攸關論斷陳建安所辯扣案藥錠係單純 提供自己施用等情,是否可採?以及認定陳建安是否基於販 賣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扣案藥錠?陳建安有無被訴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是否已有對外銷售或行銷,而著手實行 販賣行為?有無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犯行?均應詳加調查、審認,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至原判 決所指卷內並無帳冊、通聯紀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購毒 者指證之證詞等積極證據一節,僅與證明陳建安是否已經著 手實行販賣行為有關,而與陳建安是否基於販賣意圖而販入 、意圖販賣而持有,並無直接關聯,自難據為陳建安之有利 認定。
㈡原判決另說明:「被告陳建安既無何對外銷售或行銷等外顯 行為,尚難認定其主觀上係有營利之意圖,自亦無從成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之餘地」。惟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縱未開始著手實 行賣出行為,應僅不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尚難因此逕認不 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原判決因而為對陳建安有利之 論斷,其所為論敘說明,自有可議。
㈢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亦未綜合判斷上開證據資料,而 割裂證據觀察,遽認不能證明陳建安係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 扣案藥錠,或已著手販賣而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 因而諭知此被訴部分無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 判決關於陳建安被訴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陳建安、謝文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陳建安、上訴人謝文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 運輸及私運出口(下稱運輸)第二級毒品即管制出口物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陳建安、謝文益共
同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 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已詳為敘述其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的理由,核其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建安部分:
陳建安於105年9月下旬,已要求謝文益中止運輸甲基安非他 命(淨重19,847.7公克,下稱本件毒品)至澳洲之計畫,並 促請退還運費及本件毒品等情,此有兩人間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可證。又陳建安因謝文益一再推諉,故約見謝文益以 強力要求,謝文益自知理虧,允諾盡力籌錢賠償,並簽立面 額6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足認陳建安已無其後運輸本件毒 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謝文益與呂昆霖、汪家偉於10 5年11月23日將本件毒品起運前往澳洲,係謝文益等人另行 所為,與陳建安無關,亦即不在原先犯意聯絡範圍內。原判 決逕認陳建安就運輸本件毒品全部過程,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為既遂犯,而非未遂犯,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謝文益部分:
⒈謝文益是被脅迫而參與運輸本件毒品犯行,此由謝文益未 獲有任何報酬,反而賠償陳建安100萬元等情可證。原判 決未審酌上情,因認謝文益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將販賣毒品行為 人因販賣毒品而賺取之利潤微薄者,列為從輕量刑因子。 謝文益既未獲有任何報酬,僅係受陳建安脅迫,為陳建安 轉交190萬元予其引介加入之呂昆霖,以及告知本件毒品 藏放處所,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原判決誤認謝文益為運 輸本件毒品犯行之關鍵人物,致量刑過重,並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 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 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 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陳建安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謝文益、楊育
宸、呂昆霖、古家承(更名為古舜宇)、汪家偉、郭竣豪、 謝劉瑞蓮之證言,以及參酌澳洲國家檢測中心(National M easurement Institute,Australian Government)出具之證 明書、提單(SENDER'S COPY)、商業發票(INVOICE)、裝 箱明細(PACKING LIST)、古家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司 法互助監聽譯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器照片、X光掃描 照片、檢測照片、澳洲聯邦警察報告(含毒品照片)等證據 資料,因而認定陳建安有前揭犯罪事實。並說明:陳建安與 謝文益、楊育宸、呂昆霖、古家承、劉東祐,就運輸本件毒 品至澳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陳建 安上訴意旨雖同於第一審審理時辯稱:陳建安已於105年9月 下旬,退出運輸本件毒品計畫,故其後運輸本件毒品犯行與 其無關云云。惟第一審判決對於陳建安上訴意旨所辯上情, 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第一審判 決第8至10頁)。而陳建安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被訴 運輸本件毒品犯行,未再提出前揭抗辯(見原審卷第415、4 16、492頁)。原判決將陳建安坦承全部犯行之不利於己部 分之供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難指為違法。陳建 安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敘說明之事項,單 純翻異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前詞,任意指摘原判 決採證認事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謝文益等人運輸本件毒品重量19,847.7公克( 近20公斤),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且謝文益既邀集呂 昆霖加入,並告知呂昆霖本件毒品藏放處所,復轉交相關費 用190萬元予呂昆霖,可見謝文益於運輸本件毒品環節中為 關鍵人物,尚非單純引介呂昆霖加入,且其所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依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事等旨,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謝文益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判決載敘:審酌謝文益熟於跨國運送,並邀約呂昆霖參與 ,以及擔任中間人之分工情形、所生危害,復斟酌謝文益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以謝文益 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經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 刑4年,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 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 指為違法。至謝文益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對謝文益所處之 刑,較共犯楊育宸、呂昆霖等人為重一節。依原判決說明, 謝文益僅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事由,而楊育宸、呂昆霖則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因而對楊育宸、呂 昆霖處以較輕之刑,自屬適法有據。謝文益此部分上訴意旨 指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五、綜上,陳建安、謝文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詞,或就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就原判決酌量減輕其 刑或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 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陳建安及謝文益之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