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
上 訴 人 翟慶誼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0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翟慶誼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重傷未遂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 遂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 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重傷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以被告行為時的主觀犯意而定。尤 以重傷之成立,以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的故意 ,而著手實行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的區別,應 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的故意為斷。至重傷或傷 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仍非 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 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 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 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亦即 ,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 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 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 從而,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除具有 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對於加重之 過失結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此所以刑法第17條
規定加重結果犯須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始足成 立之故。加重結果犯之刑責較諸基本犯罪大幅提高,解釋上 自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論以該罪,必也具有過失, 始與結合故意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犯罪之本質相符,且 不違背罪責原則之要求。惟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 生已有故意,亦即行為人有預見且有意使結果發生(直接故 意),或有預見且容任結果發生(間接故意),則非屬加重 結果犯之範疇,自屬當然。
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其所持之未扣案西瓜刀(下稱西瓜刀) 鋒利,對人體具相當威脅性、強大殺傷力,若朝四肢、軀幹 猛力揮砍,可能造成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易造 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應有預見,而仍持西瓜刀朝 未滿18歲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盧○○(民國91年6月生,完整姓 名詳卷)追砍,告訴人之背部遭砍傷、左手腕遭砍擊後斷掌 ,大量出血(而倒地)。上訴人猶不罷手,仍繼續持刀揮砍 至少2刀,致告訴人之右手臂亦受刀傷,深及見骨,並傷及 其左小腿,足見下手力道之猛,顯非單純持刀嚇阻。至上訴 人所辯:係因告訴人伸出左手抵擋,左手腕才會斷掌等語, 不足採信。應認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可能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 有所預見,具有縱使造成告訴人受重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間接故意。況上訴人曾於偵查中坦承其重傷之犯行,並為 認罪之表示。又告訴人手掌完全遭截斷,亦可彰顯上訴人下 手揮砍力道猛烈,再上訴人於砍傷被害人後,並未報警或將 告訴人送醫,隨即搭乘友人之車輛逃逸等情,更足認上訴人 並非出於過失,而係出於縱告訴人受一肢之重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上訴人縱曾於偵查中不否認其重傷之客觀犯行,究係出於 重傷之犯意,或係出於傷害犯意,但導致重傷結果?已有不 明。且依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所載(略以):【編號2】(費時2秒)上訴人左手持一把長 刀,朝向麥當勞前走廊向晝面左方(被推倒在地的告訴人) 大步走去(沒有跑步衝刺等動作);【編號3】(費時1秒) 上訴人抬起右腳,並將持刀的左手先舉往後方拉開一段距離 ,嗣後隨著身體大幅度往前傾,用力朝向站起身的告訴人揮 砍,揮砍位置應是告訴人「背部」;【編號4】(費時2秒) 告訴人起身後,轉面向上訴人,上訴人再次將持刀的左手大 幅度往後拉開距離,接著全身往前傾,用力向告訴人揮砍, 此時告訴人面向上訴人有「舉起左手」的動作等語(見原審 卷第72頁)。參以卷內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病情鑑定報告書之
記載,告訴人受有「背部撕裂傷」,且符合銳器傷害(偵字 第1311號卷第45、115頁)。如果無誤,告訴人「背部」僅 生皮膚、肌肉組織之撕裂傷。且上訴人於前述勘驗結果【編 號3】所載舉動,應係造成告訴人背部撕裂傷之原因,而上 訴人抬起右腳,將持刀的左手先往後舉起,再將身體大幅度 前傾砍及告訴人背部,因非穿刺之舉,於通常情形,是否會 造成重傷之結果?不無疑義。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揮砍告訴人 「背部」可能造成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結果,而未就 此為必要之說明,已不無理由欠備之可議。又上訴人接續為 【編號3】、【編號4】之舉動合計僅為3秒,且為重覆連續 【編號3】之動作,而再次向告訴人背部揮砍,惟此時因「 告訴人面向上訴人有『舉起左手』」的動作,是否因此造成告 訴人左手腕創傷性完全斷掌之傷勢?殊值研求。原判決係認 定:「上訴人迨告訴人【轉身舉左手】阻擋時,即順勢砍斷 告訴人左手手掌」等情。惟上訴人【編號3】所示動作,其 主觀上究係出於砍傷告訴人背部之普通傷害故意,因告訴人 舉左手防衛致因果關係偏離或中斷?或有砍斷告訴人之左手 手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不確定故意?抑或對於左手手 掌斷裂之加重結果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而未注意或確信其 不發生之過失?均有疑竇。上述疑點,均攸關上訴人主觀上 犯意之論斷,影響其成立之罪名及量刑輕重,應有詳加調查 之必要。原判決未能就此詳為調查、審認,亦未為必要之說 明,逕認上訴人係故意犯重傷(未遂)罪,不免速斷,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致毀敗而 完全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又是否構成「重傷」, 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判斷時程,如經過相當之診 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係未達嚴重減損程 度之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此處之重傷。至「嚴重」減 損機能與否,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仍非不能依通常一般 人對於四肢功能的需求而定,如減損手部機能之程度,已嚴 重影響通常一般人所為之抓、握、工作能力,甚且被害人對 於手部機能,在工作或生活習慣上是否有高於或別於一般人 的特別需求,例如慣用左手之人的左手肢傷害,較之係右手 肢傷害的判斷應有不同;或高度倚賴手部工作者,如外科醫 師、鋼琴家等,而有寬嚴不同之判斷基準。
原判決說明:告訴人之左手腕斷腕再接植手術傷口已癒合穩 定,該肢體功能與一般人相較,除了靈活度較差外,「尚有 併指、開指、對指的功能受損」,並無肢體於短時間內缺損
之風險;臨床經驗上,其左手肢體功能無法完全恢復,該障 害程度與手部功能無損相較,「感覺功能復原約可達8成, 運動功能復原約可達1到6成不等」;左手腕關節和手指「關 節活動度不佳」,再加上大拇指無法作對掌動作所以導致「 手部抓握功能不佳」,但是左手抓握力氣經過肌力訓練已可 自行騎機車;左手腕及各手指關節之活動度仍有部分受損, 但已不影響大多數之日常生活活動,如書寫、進食、穿衣、 個人衛生及騎機車等;目前病患「提取重物仍有困難,可藉 由持續復健治療改善功能,復健療程以三個月為期,期間仍 須持續追蹤評估其治療效果」等語。因認上訴人隨著手術治 療後傷口穩定、長期復健,左手肢體已無缺損,感覺功能恢 復至8成;運動功能部分,雖在提取重物部分仍有困難,但 已使從事日常生活之行為並無妨害,其左手肢體功能雖未能 完全恢復,而仍有部分功能受限,但考量該肢體機能已足以 應付日常生活舉止,故其機能上已經沒有達到「嚴重減損」 之重傷結果等語,雖引用成大醫院及告訴人復健之祥瑞診所 函,及所附診療資料等卷內證據資料為憑。惟告訴人左手肢 體已無缺損,固非「毀敗」一肢之程度,所謂告訴人有「感 覺功能復原約可達8成,運動功能復原約可達1到6成不等」 、「手部抓握功能不佳」、「提取重物仍有困難」各節,是 否已嚴重影響其抓、握及工作能力?仍有疑問。又卷附成大 醫院函覆第一審所載:「可藉由持續復健治療改善功能,復 健療程以三個月為期,期間仍須持續追蹤評估其治療效果」 等語,係109年6月12日前之情況,且既敘明必須持續追蹤評 估治療效果,即非定論。原審未再函詢查明告訴人復健、治 療效果,遽以告訴人從事日常生活之行為並無妨害,該肢體 機能已足以應付日常生活舉止等為由,因認告訴人左手肢機 能上未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難認允當。三、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可以宣告上訴人緩刑,因為擔 心上訴人(如果入監)不繼續匯款而沒有保障等語(見原審 卷第212頁),案經發回,於量刑審酌時,併請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