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487號
TPSM,110,台上,1487,20221214,1

1/3頁 下一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郭肇良(曾更名為郭家銘)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張菀萱律師
上 訴 人 邱峯旭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 訴 人 劉萬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林志忠律師
連銀山律師
上 訴 人 龔台生


葉仁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 訴 人 徐年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75、11740、17075
、25488、27202、29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萬里罪刑部分撤銷。
劉萬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劉萬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萬里係前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局長(已於民國96年3月間退休),上訴人邱峯旭桃園縣 政府(業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桃園縣水務局) 副局長,依政府採購法經辦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甲 、壹之二所示「楊梅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 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標案(下稱楊梅標案) 公共工程(於102年7月25日公告招標),於102年8月1日核 定評選委員後,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並任該採購評選委員 會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桃園縣水務局且依政府採購法從事 評選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不得違法洩漏 採購評選委員會相關委員身分。而上訴人徐年盛(國立臺灣 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稱臺大土木系」副教授)等人經核定 擔任該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應依政府採購法進行該公共 工程標案評選,亦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上訴人郭肇良(曾更名為郭家銘,於110年1 0月27日改回前原名郭肇良。下稱郭家銘)係京揚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為使 邱峯旭違背職務洩露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藉以接續對相 關評選委員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俾京揚公司順利獲得有利 之評選並得標,乃分別與劉萬里林芳娸郭家銘配偶,京 揚公司會計主管)、鄭國樑(京揚公司設計部門經理)、王 怡婷(京揚公司會計)等非公務員(末3人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共同基於事實欄甲、壹、二之㈠、事實欄甲、壹、二、㈡ 之⒈⒋及㈢所示接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先透過劉萬里邀約招待邱峯旭前 往酒店消費,而交付事實欄甲、壹、二之㈠所示之不正利益 。邱峯旭明知劉萬里與京揚公司人員係為此賄求而付款招待 其至酒店消費,仍予接受,並違背職務洩露該標案採購評選 委員會之委員名單。郭家銘繼而基於同一接續犯意,分別與 劉萬里及京揚公司相關人員共同交付事實欄甲、壹、二、㈡ 之⒈所示不正利益予徐年盛及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⒋所示 不正利益予邱峯旭,並於京揚公司經評選為優勝廠商後,共 同交付事實欄甲、壹、二之㈢所示不正利益予邱峯旭、徐年 盛。邱峯旭徐年盛亦知對方係為賄求上情而付款招待至酒 店消費,仍予接受等情。
二、原判決前述認定,係以:劉萬里坦認郭家銘商請其邀約邱峯 旭於102年(原判決誤載為105年,於結果無影響)8月1日在



田園餐廳聚餐,餐畢前往事實欄甲、壹、二之㈠所示酒店之 花費,係由郭家銘買單;另邱峯旭透過其與郭家銘聯繫,於 102年8月30日餐敘,由鄭國樑持京揚公司之楊梅標案服務建 議書與邱峯旭交換意見,餐畢招待邱峯旭同往事實欄甲、壹 、二、㈡之⒋所示酒店消費,由郭家銘支付相關費用;開標前 郭家銘曾招待徐年盛同往酒店消費;其另於102年9月2日前 往臺大土木系商請徐年盛就楊梅標案為有利京揚公司之評選 ;並從中聯繫郭家銘於102年9月20日餐敘及招待邱峯旭、徐 年盛同往事實欄甲、壹、二之㈢所示酒店消費,由京揚公司 (人員)支付消費款;當日前往酒店消費係慶功宴,感謝邱 峯旭的幫忙,消費款由郭家銘支付,出席者尚有邱峯旭、徐 年盛等人等情。並有與劉萬里基於自由意思坦認之部分供述 大致相符之邱峯旭徐年盛郭家銘林芳娸王怡婷、鄭 國樑等人其中部分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聯紀錄 、簡訊、帳款支付資料等其他事證為佐,堪信屬實,足認劉 萬里郭家銘及其他京揚公司人員有非公務員接續對於公務 員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雖邱峯旭就其接受 招待前往酒店消費一事否認具有公務員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 關係,徐年盛則否認收受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⒈所示不正 利益,且針對接受事實欄甲、壹、二之㈢所示酒店消費招待 部分否認有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不法對價關 係,然各該對向犯之說詞與案內其他積極證據相左,無可採 取。已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其證 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職權行使,針對郭家銘林芳娸、王怡 婷、鄭國樑否認有共同交付公務員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辯 稱相關酒店消費與楊梅標案無關,暨其等所為前後相異或未 臻明確之部分說詞,何以無足否定前述共同行賄公務員之事 證,詳予論述。  
三、原判決另針對劉萬里坦認客觀事實,但否認涉犯非公務員對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嫌各語,說明:⑴公務員受賄罪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 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 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 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 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 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 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 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所謂對 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



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亦即應就違背職務行為之 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 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 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 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 關而無對價關係,至於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又職 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 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 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 地加以確定為必要。若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 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 交付者交付賄賂,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 求之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 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 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職務上行為之 「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 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劉萬 里既為使京揚公司於楊梅標案獲有利評選並順利得標,而與 京揚公司相關人員基於對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 並為從中聯繫招待公務員至酒店消費之事,且依郭家銘、邱 峯旭、徐年盛關於各邀宴及招待至酒店消費或聯絡等經過之 相關說詞,劉萬里就前述接續犯行顯然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 關係,且具因果支配關連,應論以共同正犯。劉萬里所辯不 知郭家銘欲圖使邱峯旭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事,其從中聯繫 對於公務員接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縱或成罪,僅成立幫助 犯云云,並無足採。⑵依前述案內客觀事證以觀,不論評選 委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評選會議結束後始交付不 正利益,亦或交付、收受不正利益雙方有否具體言明賄求事 項或各不正利益與報償間之對價關係,均不影響前述交付、 收受不正利益間對價關係之判斷。劉萬里所辯商請邱峯旭徐年盛就楊梅標案支持京揚公司期間,並未具體言明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各情,不能繩以對於公務員交付 不正利益罪責云云,亦無可採。⑶證人或被告依記憶、認知 所述見聞情形,縱與其他事證不無出入,仍非不得由法院本 於職權取捨判斷,說明其論據而為認定。本件依事實欄甲、 壹、二、㈡之⒈所示相關人員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訊時之基 地台位置及酒店消費帳款支付資料,與相關在場人之說詞, 綜合為整體判斷,足認前述劉萬里郭家銘等京揚公司人員 基於犯意聯絡,招待公務員至酒店消費而交付不正利益之事 證已明(原判決關於王怡婷鄭國樑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發



話人雖有誤植情事,於結果並無影響,詳後述)。縱劉萬里 所述楊梅標案開標前郭家銘招待至茂園餐廳餐敘之時間與卷 證資料不無出入,仍無足否定前述客觀事證與事實認定。劉 萬里執所述陳詞辯稱其參與茂園餐廳餐敘之時間為102年9月 2日至9月11日間,並非檢察官所指102年8月12日云云,亦無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原判決以劉萬里接續為事實欄甲、壹、二之㈠所示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事實欄甲、 壹、二、㈡之⒈⒋及㈢所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其中事實欄甲、壹、二之㈠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至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⒈⒋及㈢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並說明:㊀劉萬里前述犯 行,係基於同一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該動機、目的均係為使京揚公司順利 得標楊梅標案工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之接續犯,並從一較重之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 付不正利益罪論處。㊁劉萬里就前述接續犯行分別與郭家銘 等京揚公司相關人員,有理由欄乙、貳、二之㈦所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㊂雖劉萬里本件接續犯行所 交付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惟其原為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 局局長,竟於96年間退休後利用原有人脈,從中穿針引線, 參與本件共同對於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且該接續多次 犯行,非短於思慮偶一為之,經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 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無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原判決誤 寫為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針對科刑部分以:劉 萬里曾任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局長之高階公務員,雖已退 休,仍知公務員應謹守忠誠廉潔、公正執行職務,及公共工 程標案應公平競爭之重要性,惟為求京揚公司順利得標,竟 與該公司人員共同向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藉此取得楊梅標 案評選委員名單,並徵得評選委員於評選會議中支持京揚公 司,破壞政府採購之公正,兼衡其犯罪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之態度,又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輕重、交付不正利益多寡、於本案分 工之角色,自陳罹患病症等一切情狀,就其共同犯同條例第 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並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1年。經核除後述改判理由外,原無不合。五、劉萬里下列上訴意旨並非有據:




 ㈠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已綜合相關事證說明劉萬 里為使京揚公司於楊梅標案獲有利評選並順利得標,如何與 郭家銘等京揚公司人員基於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從中聯繫 招待邱峯旭徐年盛至酒店消費之論據,另針對郭家銘、邱 峯旭、徐年盛等人關於各次邀宴及招待至酒店消費或聯絡等 經過之相關說詞,詳述何以足認劉萬里就前述接續犯行與郭 家銘等京揚公司人員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因果支 配關連,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之理由。核已針對事實欄甲、 壹、二之㈠部分,根據郭家銘所述:楊梅標案於102年7月25 日公告後,即商請劉萬里邀約邱峯旭餐敘,餐畢招待邱峯旭 前往酒店消費時,曾拜託邱峯旭透露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名 單,及邱峯旭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稱:102年8月1日餐敘中郭 家銘向其試探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餐後其接受事實欄甲 、壹、二之㈠所示招待而前往酒店消費時,郭家銘復探詢楊 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各情,與其他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 斷,詳敘劉萬里就此部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不正利益及其他接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不正利益犯行,何以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暨相關不正利益 計算之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悖。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縱原判決未 逐一記載有利、不利事證取捨判斷之全部經過,或關於共同 正犯認定之相關或前後論述非無出入,仍於劉萬里前述罪責 之判斷無影響。劉萬里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 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雖從中聯繫前述招待邱峯旭徐年盛 至酒店消費之事,然與郭家銘並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指摘原判決關於劉萬 里如何就各次接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未記載認定之證據及 理由,且對於其他共同正犯身分之認定,有事實理由矛盾之 違法等語,難認有據。又前述論處共同正犯罪責之事證既明 ,縱原判決未贅予說明何以並非幫助犯,結論並無不同。再 原判決關於論罪部分,業於理由欄說明劉萬里前述犯行,係 基於同一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不正利益之犯意所為,其動機、目的相同,侵害同一國家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且其中 事實欄甲、壹、二之㈠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⒈⒋及㈢部 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應 從一較重之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論 處。劉萬里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關於前述接續犯從一較重



罪名論處之說明,泛言指摘原判決漏未論列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罪,又未說明劉萬里所為何以不構成不違背職務行賄 罪之幫助犯,有不適用法則、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均非有 據。至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不正利益之行為人,有否一同在場接受招待、是否亦同受 利益等事,與參與行賄者應否負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並無 影響。劉萬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調查審酌其亦受邀 接受招待而同受利益,核屬收受利益之人,並非交付不正利 益之共同正犯,而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屬 無據。
 ㈡原判決業依公務員受賄罪及對公務員行賄罪之立法意旨,係 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 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規範重點。故行賄者 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 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 之成立。說明雙方既已概括會意賄求之內容或目的,或其間 報償之對價關係,雖事實欄甲、壹、二之㈢所示不正利益交 付之時間,係在102年9月12日評選會議後,仍不影響該行賄 、收賄之犯意及雙方對價關係之認定。劉萬里上訴意旨無視 於原判決之說明,僅憑己意任意評價,泛言評選會議後,邱 峯旭、徐年盛之評選職務已不存在,故評選會議結束後始交 付事實欄甲、壹、二之㈢所示不正利益,不構成非公務員對 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指摘原判 決仍予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同非有據。 ㈢原判決已說明綜合全案情節,認定劉萬里本件犯行不符合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情節輕微」之要件,不應適用該 規定減輕其刑,而以第一審判決關於劉萬里部分依該規定減 輕,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劉萬里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已實質審酌論 斷該法條涵攝之事實而為評價。縱誤寫該條例第12條第2項 規定之項次,仍不影響其判決本旨。劉萬里上訴意旨泛言指 摘原判決以此部分不符合同條例第12條「情節輕微」之要件 而予撤銷改判,並未說明理由,且誤寫第12條第2項規定之 項次,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亦非有據 。又原判決關於事實欄甲、壹、二之㈠、事實欄甲、壹、二 、㈡之⒈⒋及㈢所示接續交付邱峯旭徐年盛不正利益之數額, 因認定困難,已針對如何估算認定之情形,依據卷證資料, 於理由欄論述其認定及推估計算之理由,記明所憑。縱未另 就劉萬里上訴意旨主張之其他估算基準(將男客、女客總人 數均納入計價)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或調查,甚或未論列其



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本旨並無影響。況原判決關於劉萬 里本件犯行有無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適用,並非以前述 共同交付公務員之不正利益數額,究應按在場客人總數或僅 依男客數估算之金額高低情形,為其論斷之基礎,是劉萬里 上訴意旨主張相異之不正利益數額估算方法,於前述處斷刑 法條適用當否之判斷,並無影響,且與其罪責有無之認定無 涉。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不正利益之計算, 未說明估算方法及何以僅以男客人數為計算標準,有理由不 備、適用法則不當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同屬無 據。  
 ㈣事實欄甲、壹之一關於「南崁溪河川整治及水岸營造委託設 計監造技術服務」標案(下稱南崁溪標案)之記載,及理由 欄相關論述,僅用以說明郭家銘透過劉萬里邱峯旭結識之 過程,並非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且原判決並未就 此部分論處罪刑,亦未執為認定劉萬里前述接續犯行之證據 。雖理由欄乙、貳、一、㈠、2之⑵相關敘論之行文有欠周延 ,或關於劉萬里究係受邀人或邀請人之記載與事實欄甲、壹 、二之㈠部分前後有別,惟於結果無影響。劉萬里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招待他人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究 係一般建立交情,抑或係為取得政府標案而交付之不正利益 ,所為事實認定或理由說明前後矛盾,且理由欄相關論述過 於速斷,有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云云,亦非有據。至原判 決關於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⒋援引收賄者徐年盛與行賄者 郭家銘關於餐敘動機之相異說詞,及理由欄關於事實欄甲、 壹、二之㈢部分究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不正利益,縱相關行文未臻周全,仍不影響判決本旨 。劉萬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同屬無據。 
六、原判決關於劉萬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之交付不正利益罪之認事用法雖無違誤,劉萬里執前詞上訴 亦非有據。然按:①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犯前4項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原判 決關於事實欄甲、壹之二所示楊梅標案部分,認定劉萬里與 京揚公司相關人員基於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事實欄 甲、壹、二之㈠、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⒈⒋及㈢所示共同交 付不正利益犯行,而從一重論處其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刑,並於理由欄己之陸說明:劉萬 里「於犯罪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22 5頁)。另就劉萬里於原審否認犯罪之說詞,何以為無可採



,予以指駁及說明。然稽之案內資料,劉萬里於103年2月19 日經檢察官訊以「是否承認與郭家銘為違反職務行賄罪之共 犯,協助郭家銘邱峯旭徐年盛取得聯繫,並於楊梅污水 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評選前及評選後,一同前往金磚視聽娛 樂中心多次消費,由京揚公司支付相關消費款項,...而以 不正利益,作為洩漏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評選委員 名單,及邱峯旭徐年盛....評選京揚公司為最優良廠商之 對價」時,業坦承:是的,我承認(見偵查A5卷第84頁正、 背面);於第一審104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官訊以「 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或是否認罪?」時 ,亦供承:我承認我犯錯,我認罪,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我的 時候我也完全坦白,據實以告,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改過自新 的機會,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主、客觀犯罪事實等詞(見第 一審卷三第8頁、第9頁背面),而就前述接續犯罪自白犯行 。原判決此部分未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②原 判決關於劉萬里部分之論罪,雖於理由欄乙、貳、二之㈦說 明前述犯行應視為接續犯,較為合理,並從一較重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斷,然似未 說明是否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論處, 且其理由復夾雜前述接續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之敘論,亦不 無理由欠備與矛盾之瑕疵。此部分判決既有前述違誤,為維 護劉萬里之權益,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改判之原因。又 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及論斷罪名之結論,尚無違誤,僅因 未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及論罪理由之瑕疵應予撤銷,並不 影響事實之確定,故本院仍可據以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劉萬里共同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不正 利益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並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臻適法。貳、上訴駁回(即郭家銘邱峯旭徐年盛葉仁博龔台生) 部分:
、事實欄甲、壹之二關於郭家銘邱峯旭徐年盛葉仁博及 事實欄乙關於龔台生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家銘邱峯旭徐年盛



葉仁博分別有如事實欄甲、壹之二(所涉犯行分別詳如事實 欄甲、壹、二之㈠㈡㈢㈣所載)及上訴人龔台生有事實欄乙所載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徐年盛葉仁博無罪及關於邱峯旭郭家銘龔台生部分之科刑判 決,分別改判如下:⑴對邱峯旭關於事實欄甲、壹、二之㈠及 ㈢、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⒋之接續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罪刑(與邱峯旭如事實欄甲、壹、二之㈠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部分,不得上訴第三 審,詳後述);⑵對徐年盛接續收受事實欄甲、壹、二、㈡之 ⒈及事實欄甲、壹、二之㈢所示不正利益犯行,從一重論處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 ⑶對葉仁博收受事實欄甲、壹、二之㈣所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賄賂之犯行,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罪刑;⑷對郭家銘關於事實欄甲、壹、二所示 楊梅標案之接續犯行,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 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刑( 其中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⒊部分係犯起訴法條同條項之行 求賄賂罪);⑸對龔台生關於事實欄乙所示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臺北市衛工處)「淡水河系污水下 水道系統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6期(處理廠及收集系統) 」標案(下稱淡水河下水道代操作第6期標案)部分,論處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郭家銘邱峯旭徐年盛葉仁博龔台生否 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徐年 盛被訴收受賄賂3萬3,000元、郭家銘被訴共同交付徐年盛賄 賂3萬3,000元及交付江黎明賄賂10萬元、龔台生被訴收受賄 賂10萬元部分,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或認應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非本院審判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事實欄甲、壹之二關於郭家銘邱峯旭徐年盛葉仁博部 分:
 ㈠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行,係依邱峯旭葉仁博坦認犯行、郭 家銘及其他共同正犯、對向犯之部分供述、相關證人(詳理 由欄乙、貳、一、㈠之2所載)之證述與其他案內事證,而為 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 互勾稽,說明邱峯旭桃園縣水務局副局長,依政府採購法 經辦楊梅標案相關公共工程,於102年7月25日公告招標,於 102年8月1日核定評選委員後,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擔任



該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桃園縣水務局且依 政府採購法從事評選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不得違法洩漏採購評選委員會相關委員身分。而徐年盛葉仁博內政部營建署簡任工程司)、陳永輝(臺北市衛工 處處長)等人既同意且經核定擔任該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 ,應依政府採購法進行該公共工程標案評選,為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郭家銘係京揚公 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如何圖使邱峯旭違背職務洩露楊梅 標案評選委員名單,藉以接續對相關評選委員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俾京揚公司獲有利之評選並順利得標,乃自行或與 劉萬里林芳娸鄭國樑王怡婷等非公務員共同基於理由 欄乙、貳、二之㈥、㈦、㈧、㈨、㈩所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或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先透過 劉萬里邀約招待邱峯旭前往酒店消費,而交付事實欄甲、壹 、二之㈠所示之不正利益。邱峯旭明知劉萬里與京揚公司人 員係為此賄求而付款招待其至酒店消費,仍予接受,並違背 職務洩露該標案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郭家銘繼而接 續自行或與劉萬里及京揚公司相關人員共同交付事實欄甲、 壹、二、㈡之⒈所示不正利益予徐年盛及事實欄甲、壹、二、 ㈡之⒋所示不正利益予邱峯旭,另以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⒊ 所示10萬元對陳永輝行求賄賂,惟為陳永輝所拒;復承同一 接續犯意,於京揚公司經評選為優勝廠商後,交付事實欄甲 、壹、二之㈢所示不正利益予邱峯旭徐年盛,另單獨交付 事實欄甲、壹、二之㈣所示賄賂10萬元予葉仁博。及邱峯旭徐年盛葉仁博如何明知京揚公司人員係為賄求上情始付 款招待評選委員至酒店消費或交付賄賂,仍予接受。何以足 認邱峯旭有意以相關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及徐年盛、葉仁 博有意以前述評選委員之職務上行為為報償,做為京揚公司 人員支付帳款招待或交付賄賂之對價,雙方如何基於行賄、 收賄之犯意,交付、收受賄賂或相當於各消費款之不正利益 等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案內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 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欄乙、貳、一、㈠、2之⑶關於楊梅 標案之投標截止日或開標日所為記載之前後用語縱有出入或 有誤寫情事,於結果並無影響。邱峯旭徐年盛郭家銘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有事實與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前述公務員職務與對價關係之認定,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
 ⒈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作 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此類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因公



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係作為相 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 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 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第1項與第2 項之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 行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冀求買通公務員 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公務員 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允以相關 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收 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該公務員已否 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以及究係事前或事 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不論行賄者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皆 不影響前揭犯罪之成立。是若行賄者為達順利得標承做工程 之目的,基於行賄意思,接續多次交付賄賂或支付帳款招待 職務範圍之公務員(含依政府採購法從事評選公共事務之評 選委員)至酒店消費而交付不正利益,藉以買通公務員踐履 其希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相關公務員若亦知行賄者 基於前述目的,接續多次交付賄賂或付款招待至酒店消費而 交付之不正利益,係有意買通其以完成或未完成之違背職務 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仍續予接受,即應認係同意以各違 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而有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與對價關係。縱行、收賄雙方對 於是類接續收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相對給付,僅概括會意賄 求之內容或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之對價關係,而未言 明具體細節,本即事理之常,並無礙各次行賄、收賄之犯意 及其間對價關係之認定。且雙方果已彼此意會係基於同一主 要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而續予交付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 益,不論係在事前抑或在各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完了後始 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不影響前述交付與收受賄賂或不 正利益合意之認定。究不能將接續犯行之同一對價關係,予 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遽以各次事前或事後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當時職務存在或完了與否之客觀事態,否定該接 續犯行同一對價關係。原判決據以論處,已說明依接續犯論 處及認定對價關係之論據,並非僅憑刑法連續犯規定修正刪 除前之實務見解,為其唯一依據。郭家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無非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原判決此部分業依邱峯旭劉萬里徐年盛葉仁博、郭家 銘等人及京揚公司相關人員之部分供述或證述、其他有關證 人所為證述等案內證據資料,說明郭家銘如何針對邱峯旭經 辦楊梅標案之職務及邱峯旭徐年盛葉仁博依政府採購法 從事評選公共事務之評選委員職務,自行或與劉萬里、京揚 公司相關人員等基於共同行賄意思,接續交付各賄賂或不正 利益,何以應負行賄罪共同正犯罪責,及邱峯旭徐年盛葉仁博如何明知京揚公司相關人員所賄求事項,仍接續於前 述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之前或之後收受各不正利益或賄賂 ,暨相關不正利益計算之論據。而邱峯旭經辦楊梅標案既於 102年8月1日核定評選委員,並依招標時之採購評選委員會 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經擬外聘之專家、學者同意,而由機 關首長聘兼,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邱峯旭徐年盛、葉仁 博乃擔任本件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且均已實際參與楊梅 標案評選之公共事務,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不能委為不知。 尤其依邱峯旭於102年8月1日核定評選委員、經徐年盛、葉 仁博等人同意、由機關首長聘兼評選委員,而成立採購評選 委員會之前述歷程觀之,徐年盛葉仁博既同意聘兼,徐年 盛至遲於102年8月12日接受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⒈所示酒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