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聲更一字,111年度,1號
IPCV,111,民聲更一,1,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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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陳軍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宣瑀律師
代 理 人 黃郁孟律師
相 對 人 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

兼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楊雯欣律師
陳芊妤律師
陳豫宛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禁止相對人閱覽卷宗,前經本院111年度民聲字第26號第一審裁
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民專抗字第9號第二審裁
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蔣昕佑律師、陳冠宏律師、楊雯欣律師陳芊妤律師、陳豫宛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原告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 (下稱羅彥君)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現由 本院以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 羅彥君前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裁 定(下稱系爭保全證據裁定)准許,並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至 聲請人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之新豐廠房,保全聲請人 所持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5日,購買載有「SH 23X23 」,「SH 24.5X24.5-V3」、「HY 35X35」、「ZD 31X31」 字樣清洗治具(下稱系爭產品)之供應商名單、進貨紀錄、訂 單、會計憑證、進項與銷項統一發票、帳冊及其他有關購買 系爭產品之採購資料、庫存明細、委託製造或代工之相關文 書或電磁紀錄等資料(即系爭保全證據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 下稱系爭資料),而系爭資料涉及伊銷售情形、成本控管、 定價策略、議價方針、與供應商間聯絡、匯款,及供應商名 稱與其經營資訊,具高度經濟價值,且為伊高度機密保管資



料,僅特定人員基於業務需求可得接觸,倘恣意揭露予與本 案訴訟相關之相對人知悉,即嚴重侵害伊之營業秘密,且違 反伊對供應商之保密義務,致伊受有遭求償風險。又因本案 訴訟涉及專利權歸屬與效力爭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35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應於辯論侵權成立後行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 項規定,請求於確認專利侵權成立前,禁止相對人閱覽、抄 錄、攝影及複製系爭資料。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 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該條 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 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 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 條第1 項規定 ,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 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72 號裁定參照)。次按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本文規定:「關於智慧財產權侵 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 行之」,觀諸其立法理由所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 賠償事件,其損害額之認定較為複雜…為促進審理效能,避 免訴訟延滯,爰訂定本條規定」,可知在本案審理上,得依 序為侵權成立與否及損害額之認定,無就損害內容先行或同 時辯論必要,並使營業秘密所有人在訴訟程序處於侵權成立 與否階段,選擇以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方式,保護其與損害額 認定相關,但與侵權成立與否無關之營業秘密資料,而不影 響相對人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三、經查,聲請人所持系爭資料記載之系爭產品供應商名單、訂 單、進貨、會計憑證、進項與銷項之統一發票、帳冊、其他 採購資料、委託製造或代工之相關文書與庫存明細等資訊, 涉及聲請人之交易對象、成本控管、產銷、財務、議價、定 價等營業資訊,為聲請人因證據保全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 而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系爭資料既 為聲請人之產銷與營運等重要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



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應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具 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另本案訴訟將先審理專利有效性與 侵權之爭議,此經調取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訛(見本案訴訟卷㈡ 第417頁),尚未為損害額之審理,觀諸系爭資料內容應與損 害賠償之計算有關,而該等資料中涉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追 加被告之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事項,即「HY 35X35」、「ZD31 X31」清洗治具供應商名單,業經聲請人於抗告程序中主動 提供(見民專抗字卷第365、367頁),相對人亦於本案訴訟中 追加該等供應商為被告(見本案訴訟卷㈢第5至17頁),應已足 完善實現相對人於侵害專利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案件之訴訟實 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則於本案訴訟確認專利侵權成立前,暫 先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資料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應可 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羅彥君翊宇科技企業社蔣昕佑律師、陳冠宏律師、楊雯欣律師陳芊妤律師、陳豫宛不得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資料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案訴訟倘確認專利侵權成立 ,於續為損害額審理時,相對人自得依法聲請閱覽系爭資料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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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