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字,111年度,55號
IPCV,111,民秘聲,5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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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陳軍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宣瑀律師
黃郁孟律師
相 對 人 陳能敏
李月圓
高源凱
陳政大

蔡孟熹
吳聖欽律師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羅彥君翊宇科技企業社間因本院111年度民專訴
字第1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能敏吳聖欽律師就如附表所示,及本院以110年 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許就聲請人位在新竹縣○○鄉○○村 000號之○○廠房,所為證據保全之載有「SH OOOOO」、「SH OOOOOOOOOOOO」、「ZD OOOOO」字樣之清洗治具產品、上開 產品之拍攝照片檔、錄影檔、產線使用上開產品情形之拍攝 照片檔、錄影檔,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 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二、相對人李月圓、高源凱、陳政大蔡孟熹王文成律師、劉 蘊文律師就如附表所示,及本院以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 事裁定准許就聲請人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之新豐廠房 ,所為證據保全之載有「SH OOOOO」、「SH OOOOOOOOOOOO 」、「HY OOOOO」字樣之清洗治具產品、上開產品之拍攝照 片檔、錄影檔、產線使用上開產品情形之拍攝照片檔、錄影 檔,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羅彥君翊宇科技企業社(下稱羅彥君) 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 民專訴字第12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羅彥君前聲請證



據保全,經本院以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並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至伊位在新竹縣○○鄉○○村000 號之○○廠房,保全伊所持載有「SH OOOOO」、「SH OOOOOOO OOOOO」、「HY OOOOO」、「ZD OOOOO」字樣之清洗治具產 品各2個(下合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拍攝照片檔、錄影 檔、產線使用該等產品情形之拍攝照片檔、錄影檔(下就所 拍攝之檔案合稱系爭資料1)。伊於本案訴訟中,為證明系爭 產品未落入相對人主張之專利請求項範圍,另提出如附表所 示伊廠區內「傳動裝置」與第三方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閎康公司)出具之分析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下稱系爭資 料2),因系爭產品與系爭資料1、2均涉及伊具重要經濟價值 之營業秘密,而相對人陳能敏吳聖欽律師僅知悉關於「HY OOOOO」字樣清洗治具之營業秘密;相對人李月圓、高源凱 、陳政大蔡孟熹王文成律師、劉蘊文律師僅知悉關於「 ZD OOOOO」字樣清洗治具之營業秘密,為免伊之上開營業秘 密遭洩漏,妨害伊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有限制訴訟關 係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陳能敏吳聖欽律師就如附表所示 ,及系爭裁定所保全載有「SH OOOOO」、「SH OOOOOOOOOOO O」、「ZD OOOOO」字樣之清洗治具產品,與該等產品之拍 攝照片檔、錄影檔、產線使用該等產品情形之拍攝照片檔、 錄影檔;對相對人李月圓、高源凱、陳政大蔡孟熹、王文 成律師、劉蘊文律師就如附表所示,及系爭裁定所保全載有 「SH OOOOO」、「SH OOOOOOOOOOOO」、「HY OOOOO」字樣 之清洗治具產品,與該等產品之拍攝照片檔、錄影檔、產線 使用該等產品情形之拍攝照片檔、錄影檔,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以維伊權益。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 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 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 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 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 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 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 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 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 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 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 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 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 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營業秘密為系爭產品與系爭資料1、2,而系 爭產品與系爭資料1係本院於110年11月5日保全證據程序保 全取得,並未對外公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 具有秘密性。另系爭資料2中如附表編號1之分析鑑定報告, 係聲請人委請閎康公司分析所使用系爭產品之設計、技術與 細部構造;如附表編號2至9與系爭產品相關之傳動裝置、照 片與錄影檔,為聲請人廠房內產品製程資訊,均屬關於系爭 產品之資訊,應亦具秘密性。又系爭產品與系爭資料1、2足 以揭露聲請人產品規格、特徵、技術與在線操作情形,具有 相當之經濟利益。而聲請人之入廠規定第1、3、4點明示進 入廠區須以證件換發識別證,且禁止攜入具照相、攝錄影、 儲存及傳輸功能之電子設備(見本院卷第17、19頁),可見聲 請人就其秘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足認聲請人已釋明系 爭產品與系爭資料1、2均屬其營業秘密。且迄本件秘密保持 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陳能敏吳聖欽律師未陳明已因閱覽 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持有如附表所示,及系爭裁定 所保全載有「SH OOOOO」、「SH OOOOOOOOOOOO」、「ZD OO OOO」字樣之清洗治具產品,與該等產品之拍攝照片檔、錄 影檔、產線使用該等產品情形之拍攝照片檔、錄影檔;相對 人李月圓、高源凱、陳政大蔡孟熹王文成律師、劉蘊文 律師未陳明已因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持有如附 表所示,及系爭裁定所保全載有「SH OOOOO」、「SH OOOOO



OOOOOOO」、「HY OOOOO」字樣之清洗治具產品,與該等產 品之拍攝照片檔、錄影檔、產線使用該等產品情形之拍攝照 片檔、錄影檔等資料,因相對人陳能敏李月圓均為本案訴 訟之被告;相對人吳聖欽律師為相對人陳能敏之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陳政大蔡孟熹王文成律師、劉蘊文律師均為相 對人李月圓之訴訟代理人;高源凱係為超登企業有限公司處 理載有「ZD OOOOO」字樣清洗治具之業務人員(見本院卷第2 5頁),其等為保障訴訟上之權益,需接觸或閱覽系爭產品與 系爭資料1、2,則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 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分別核發如主文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附表:
編號 證據資料 卷證出處 1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分析鑑定報告 被證10 2 「滾輪」實品及其拍攝照片檔 被證12 3 「鍊條」實品及其拍攝照片檔 被證13 4 「02 cleaner 傳動(無tray盤)-後側」錄影檔 被證14 5 「03 cleaner 傳送tray盤SH OOOOO-後側」錄影檔 被證15 6 「04 cleaner 傳送tray盤SH OOOOOOOOO-後側」錄影檔 被證16 7 「05 cleaner 傳送tray盤HY OOOOO-後側」錄影檔 被證17 8 「06 cleaner 傳送tray盤ZDOOOOO-後側」錄影檔 被證18 9 虛擬板(Dummy Board)實品及其拍攝照片檔 被證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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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