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陳軍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宣瑀律師
黃郁孟律師
相 對 人 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
兼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楊雯欣律師
陳芊妤律師
陳豫宛
相 對 人 羅彥文
黃經國
許喬茹律師
康維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間因本院111年度
民專訴字第1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蔣昕佑 律師、陳冠宏律師、楊雯欣律師、陳芊妤律師、陳豫宛、羅 彥文、黃經國、許喬茹律師、康維庭律師。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 號訴訟 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原告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 (下稱羅彥君)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現由 本院以11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 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而羅彥君前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以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 裁定准許,並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至伊位在新竹縣○○鄉○○村 000號之○○廠房,保全伊所持載有「SH OOOOO」、「SH OOOO OOOOOOOO」、「HY OOOOO」、「ZD OOOOO」字樣之清洗治具 產品各2個(下合稱系爭產品)。伊為證明系爭產品未落入相
對人主張之專利請求項範圍,提出如附表所示廠區內之「傳 動裝置」及由第三方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司) 出具之分析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下稱系爭資料),而系爭資 料均為伊具重要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為免該等營業秘密遭 洩漏,妨害伊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有限制訴訟關係人 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對羅彥君、蔣昕佑律師、陳冠宏律師、楊雯欣律 師、陳芊妤律師、陳豫宛、羅彥文、黃經國、許喬茹律師、 康維庭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伊權益。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又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 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 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 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 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 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 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 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 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 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 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 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 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 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 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 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參照) 。
三、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系爭資料中,如附表編號1之分 析鑑定報告,係其委請閎康公司分析所使用系爭產品之設計 、技術與細部構造;如附表編號2至9與系爭產品相關之傳動 裝置、照片與錄影檔,為其廠房內產品製程資訊,而系爭產 品係本院於110年11月5日保全證據程序保全取得,並未對外 公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有秘密性,關於 系爭產品之分析鑑定報告與產品製程資訊,應亦具秘密性。 又系爭資料足以揭露產品規格、特徵、技術與產品在線操作 情狀,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再依聲請人之從業道德守則第 10-6點記載:「所有從業人員皆有義務保護集團的營業秘密 ,任何人非經允許不得對外揭露…這些資訊包括…技術、財務 、人力資源或商業的機密,或其他來自於客戶或供應商的非 公開資訊」;入廠規定第1、3、4點明示進入廠區須以證件 換發識別證,且禁止攜入具照相、攝錄影、儲存及傳輸功能 之電子設備,此經調取本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22號卷核閱 無訛,可見聲請人就其秘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足認聲 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均屬其營業秘密。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 令聲請時止,部分相對人僅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書狀 繕本而持有系爭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相對人應均未 以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 而羅彥君為本案訴訟之原告;相對人蔣昕佑律師、陳冠宏律 師、楊雯欣律師、陳芊妤律師、陳豫宛均為羅彥君之代理人 ;相對人羅彥文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相對人許喬茹律師、康 維庭律師為相對人羅彥文之代理人;相對人黃經國為本案訴 訟被告加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為保障訴 訟上之權益,需接觸或閱覽系爭資料,該等資料之營業秘密 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 於該等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就如附表編號 1、4至8所示之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載有該等營業 秘密之書狀、簡報當然為秘密保持命令效力所及,無另就載 有營業秘密之書狀、簡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附表:
編號 證據資料 卷證出處 1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分析鑑定報告 被證10 2 「滾輪」實品及其拍攝照片檔 被證12 3 「鍊條」實品及其拍攝照片檔 被證13 4 「02 cleaner 傳動(無tray盤)-後側」錄影檔 被證14 5 「03 cleaner 傳送tray盤SH OOOOO-後側」錄影檔 被證15 6 「04 cleaner 傳送tray盤SH OOOOOOOOO-後側」錄影檔 被證16 7 「05 cleaner 傳送tray盤HY OOOOO-後側」錄影檔 被證17 8 「06 cleaner 傳送tray盤ZDOOOOO-後側」錄影檔 被證18 9 虛擬板(Dummy Board)實品及其拍攝照片檔 被證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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