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營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美商AST Products, Inc.
法定代理人 盧佩琳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相 對 人 桂齊恒律師
何娜瑩律師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為塗層供應商,客戶有○○需求、亦有○○需求。抗告人 已具狀陳明確認後有出貨的是「○○」機台,並非原證42-1之 「○○」機台,而原證42-1之「○○」機台為抗告人主張教導本 案被告塗層技術之重要證明方法。原裁定認為從照片外觀看 不出製程資訊已有忽視抗告人曾對於製程提出說明之違誤。 縱使原裁定要以機台有出貨給客戶,作為認定不核發秘保令 之理由,但以抗告人有出貨給他公司「○○」機台來說,當時 抗告人與該公司有簽署保密協議,由此可見,即使是出貨給 客戶的機台,也是受到保密協議保護。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 請,實無理由。爰聲明:㈠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廢棄。㈡相對 人桂齊恒律師、何娜瑩律師、江郁仁律師對於原證42-1、49 、50所示之資料,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不得為實施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原裁定駁回部分,抗告人係主張原證42-1係其出貨給客戶之 機台照片,惟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陳明該機台已交付客 戶,現非抗告人保管中,且原證42-1之塗層機台照片僅顯示 機台外觀,並未揭露抗告人於本案主張營業秘密之配方、製 程等資訊,形式上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另抗告人雖再提出原證49、50之發票作為原證42-1之補充 說明,由發票上之記載無從與原證42-1互核勾稽,且原證49 、50均未涉及抗告人於本案主張營業秘密即配方、製程等資 訊,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原證42-1、原證49及原證50為其營
業秘密,則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 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明文。次按訴訟 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 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 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 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 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 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 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 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 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 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目前 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25至48頁),該判決並未審酌原證42-1、原 證49及原證50,合先敘明。然原裁定認原證42-1係抗告人出 貨給客戶之機台照片,該塗層機台照片僅顯示機台外觀,並 未揭露抗告人於本案主張營業秘密之配方、製程等資訊,且 該機台已交付客戶,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符合營業秘密之要 件,雖抗告人主張其為塗層供應商,客戶有「○○」及「○○」 需求,原證42-1之「○○」機台係留在抗告人公司內部使用, 該「○○」機台照片,為抗告人主張教導客戶塗層技術之重要 證明方法,並無周知性或本案被告在此之前得以取得之資料 ,具有秘密性云云,惟由該塗層機台照片觀之,確實僅顯示 機台外觀,無從由該外觀照片得知抗告人於本案主張營業秘 密之配方、製程等資訊,亦無從由該照片外觀,探知抗告人 所主張如客戶產品有孔洞不適合「○○」,因○○會使得孔洞塞 滿塗層,難以清除,甚至妨礙產品原有之功效,而得以顯示 抗告人○○製程,故本院認為該照片未揭露抗告人所謂之具有
營業秘密之配方、製程等資訊。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指導客戶塗層技術者為抗告人,然查抗告人 提出載有抗告人出貨給B客戶的導管收費之原證49發票,並 無提及塗層機器設備、記載「OOOOOOOOOO OOO OOOOOOO」( 客製化的塗浸機台)之原證50發票均不能作為原證42-1機台 外觀有揭露於本案所主張營業秘密之配方、製程等資訊之補 充證據,亦難謂抗告人已釋明其所主張之營業秘密,遑論原 證42-1機台外觀是否具有經濟價值。
㈢至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調查時陳明該機台已交付客戶,現非抗 告人保管乙節,抗告人在111年9月23日原裁定法官詢問抗告 人原證42-1之「○○」機台照片是否為客製化機器後,抗告人 提出民事陳報狀,以說明原證42-1之「○○」機台並未出貨 ,甚且,抗告人出貨給客戶的機台會與該公司簽署保密協議 ,有抗證1號:抗告人與H公司簽署保密協議1份附證物袋內可 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即縱使為出貨的機台亦會受到保密 協議保護云云。但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先陳明該機台 已交付客戶,現非抗告人保管中,並提出之原證42-1說明係 出貨給客戶之機台照片,與其之後改稱並未出貨之說詞矛盾 ,且縱認依抗證1號,抗告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亦不 影響本件未釋明營業秘密要件之認定。
㈣承上,依抗告人所提出原證42-1、原證49、原證50及抗證1號 難認其所主張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抗告人主張迄至本件秘 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仍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 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內容,則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 ,或供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抗告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事業活動之虞,有限 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為無理由。是以,抗告人聲請就原 證42-1、49、50所示之資料對相對人桂齊恒律師、何娜瑩律 師、江郁仁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