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林 芸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Jeffrey L.Myers
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4月13日限制閱覽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美商 蘋果公司)業已釋明原審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案 件(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涉及美商蘋果公司所 研發產品之防偽機制、如何判別真品與仿冒品之技術,具有 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經原審法院 裁定對抗告人即被告林俊良及其辯護人彭成翔律師、林芸律 師(下稱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其等不得為實施本 案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開示,然為兼顧抗告人之訴訟權益,允許抗告人得在原審 法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惟為防 止美商蘋果公司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限制抗告人以抄錄、 影印、拍照、攝影及重製等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已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對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命其等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 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抗告人僅係一般市井小 民,並非美商蘋果公司之競爭廠商,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 既已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保護,應無限制抄錄之必要,請求 撤銷原裁定關於限制不得「抄錄」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 部分。
(二)原裁定既已載明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數量非少,顯難在 短時間內充分理解、溝通及妥適應對,縱為保護美商蘋果
公司之營業秘密而限制抗告人不得以影印、拍照、攝影及 重製之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仍應賦予抗告人適 當筆記之權利,倘若僅得檢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抗告 人無法僅憑目視後之記憶作比對分析,指出各項扣案物之 型號、使用痕跡、標註及顯微放大效果,而向鑑定人為交 互詰問,實已防礙辯護權之完整行使。
三、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針對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害另案偵查、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卷宗及證物內容,綜 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 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 素,而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次按訴訟資料涉及 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 、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 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 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 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 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 盡相同,為達營業秘密保護之目的,或可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或可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法院就業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 訴訟資料,仍得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 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 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 有效行使之情況下,兼顧訴訟當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 防禦權之保障,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均為美商蘋果公司基於本案訴訟進 行之目的所提出,涉及美商蘋果公司所研發產品之防偽技 術,此乃美商蘋果公司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美商蘋果 公司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相關專業領 域之人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又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乃 辨別商品真偽、驗證來源之重要依據,具有經濟價值;而 本案商品出具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魏○○於原審證稱:有關詳 細鑑定內容、資訊及判斷標準,均屬美商蘋果公司之營業 秘密,因有與美商蘋果公司簽訂保密協定,無法揭露相關 細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
事卷宗3第89至94頁),顯見美商蘋果公司與知悉其生產 商品防偽資訊之人員間定有保密協定,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是美商蘋果公司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為其 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並經原審法院向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命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二)抗告人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 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 酌抗告人林俊良於刑事本案係涉嫌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美 商蘋果公司註冊商標之手機螢幕商品,原審法院雖已對抗 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抗告人於本案審理過程 中得以抄錄、重製或攝影等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 ,對於美商蘋果公司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 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抗告人接觸如附表所示 訴訟資料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抗告人林俊良係 手機零件業者,具有手機零件組裝專業,參酌本案訴訟涉 及之內容、抗告人可得閱覽卷證之方式,並權衡美商蘋果 公司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 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暨抗告人就限制 閱覽訴訟資料之意見,認抗告人林俊良藉由原審法院提供 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即可知悉驗 證人員判斷扣案商品是否係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驗證方法、 內容與結果,並得與同受原審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束 之辯護人,就該等訴訟資料充分討論與提出相對應之答辯 ,客觀上已足資保障抗告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限制抗告人 不得以抄錄、影印、拍照、攝影及重製等方式留存如附表 所示訴訟資料,無礙於抗告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 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應屬適當。
(三)原裁定已就本件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相關事項,審酌訴訟 當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等因素,於裁 定內說明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法律依據及其限制方式。原 裁定所為論斷於法有據,且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復查無恣意濫用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核屬原審職 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四)駁回抗告之理由:
1.抗告意旨雖主張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已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保護,應無限制抄錄之必要云云。惟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所設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分別係不 同保護方法,已如上述,法院就業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
訴訟資料,仍得視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有無限制閱覽之必 要,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之必要。
2.抗告意旨另主張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數量非少,顯難在 短時間內充分理解、溝通及妥適應對,應賦予適當筆記之 權利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涉及美商蘋果公 司辨別商品真偽、驗證來源之重要依據,已如上述,本院 審酌抗告人林俊良具有手機零件組裝專業,原裁定既已允 許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進行前,即得在原審法院指 定場所適時檢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並未就檢閱方式、 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客觀上 已足資保障抗告人訴訟上之防禦權,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主 張之閱卷方式,非屬本案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方式 ,原審法院自得予以合理限制,是原裁定所為裁量,既無 恣意濫用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乃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實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位置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東區店) 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 2.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內湖店) 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 3.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高雄店) 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