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1年度,189號
CSEV,111,旗簡,189,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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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王奕雯
被 告 黃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海軍總醫院外,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上開成年人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 上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 109年11月6日晚上8時33分許,冒用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 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失,須配合操作 銀行帳戶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109年11月6日晚上9時59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凌晨0時3分許止 ,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99,952元至上開帳戶,因而 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上述款項金額,及匯款手續費60元、律 師諮詢費3,000元、出庭來回交通費3,500元,合計206,512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被 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 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 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遭詐欺而匯 款之款項199,95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匯款手續費60元、律師諮詢費3,0 00元、出庭來回交通費3,500元,但匯款手續費60元乃銀行 為辦理匯款事宜而向申請人收取之金額,並非詐欺所得之一 部,尚難認與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取財有 何因果關聯,此部分自無從准許。又原告縱使有支出律師諮 詢費3,000元、出庭來回交通費3,500元等損失,但此乃原告 為捍衛自身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亦係法治社會為解決紛爭制 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誠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9,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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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