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蔡玉梅
被 告 吳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59,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10年1 0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按照後續事證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資料,變更其請求被告賠償項目之金額, 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於 ○○○道○○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此際,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 尤忠明,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 訴外人林菊英、尤○昕、尤○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3 人,沿旗屏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
狀無法閃避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並使原告 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右膝撕裂傷之傷害,系 爭汽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08,692元、看護 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34,32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76 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7,000元、車損暨拖吊費用102,5 00元等損失,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僅理賠醫療費用44,422 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之部分,尚有醫 療費用64,2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4,320元、 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76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7,000元 、車損暨拖吊費用102,500元之損害未獲填補,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列剩餘損失暨精 神慰撫金2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8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認為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沒有上班應 該也有勞保可以給付,其他沒有意見等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左股骨頸骨折 、左股骨幹骨折、右膝撕裂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此損壞 ;另原告目前仍受有醫療費用64,2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 、交通費用14,32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763元、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87,000元之損害未獲填補等情,已提出統一發 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恆春依莎貝兒藝術幼兒園員工請假單、在職證明書、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汽車強制險付款通知書、車損估價單、行車執照、拖 吊費用支出證明、薪資存摺內頁影本、車損照片等件為佐( 見附民卷第13至30頁、第33頁;本院卷第39至59頁),並經
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1315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除對於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87,000元,爭執原告應有請領勞保給付(此部 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外,其餘部分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上情均堪審認。依此,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既使原告之身體權利受有損害,且原告因客觀身 體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並使精神層面受有痛 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4,270元、看護費用36,000 元、交通費用14,32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763元、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87,000元,暨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詳後述),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7,000元部分,固以 :原告沒上班應該也有勞保可以給付等詞抗辯(見本院卷第 69頁)。惟勞工保險制度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責任, 勞工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已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意旨闡 述甚詳,是以,被告猶執否認,顯有誤會,自無足取。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勢,而得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 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載。茲審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 節乃其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對於事故之發生 ,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 幼兒園之教保員,薪資證明如卷附資料一節,據原告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在職證明書對照可參(見附民 第29頁);另斟酌被告學歷為大專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但收入狀況不穩定,同據被 告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9頁);再衡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情 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醫囑原告出院後建議休 養期間達3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等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之 程度;復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 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具體情 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80,000元為宜;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㈤、此外,原告除上揭認定之求償項目、金額外,雖尚請求系爭 汽車之車損暨拖吊費用102,500元,但系爭汽車乃92年1月出 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達近20年之久,網路 查詢之交易市值亦僅約79,000元至85,000元,有網頁列印資 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兩造在本院審理期 間,對於以80,000元作為系爭汽車之損害價值計算依據,亦 均表示同意或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因此,以系爭汽 車市值80,000元加計拖吊費用2,500元予以核算後(拖吊費 用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可請求系爭汽車之車損 暨拖吊費用應為82,5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 6,853元(醫療費用64,2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 用14,32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76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87,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車損暨拖吊費用82,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