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林菊英
訴訟代理人 蔡玉梅
被 告 吳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3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10年1 0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後續按照事證資料, 減縮其請求被告賠償項目之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於 ○○○道○○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此際, 適訴外人蔡玉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 告、訴外人尤○昕、尤○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3人, 沿旗屏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無
法閃避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腫、右側第9至12支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前額縫合撕裂傷9公分、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 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 響,受有醫療費用9,395元、看護費用33,600元、交通費用4 8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560元等損失,而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僅理賠醫療費用2,995元、交通費用480元、看護費用 9,600元部分,致使原告尚有醫療費用6,400元、看護費用24 ,00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560元之損失未獲填補,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列剩餘損 失暨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 ,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 但原告身為乘客卻未繫安全帶,應與有過失。至於原告請求 之金額,被告沒有意見,但認為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外傷性顱內 出血併腦腫、右側第9至12支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前額縫合 撕裂傷9公分、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目前並仍有醫 療費用6,400元、看護費用24,00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5 60元之損失未獲填補一情,已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收據、統一發票、重大傷病證 明、病危通知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汽車強制 險付款通知書、看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 ;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 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卷宗資料核 閱無訛,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審認。依此,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既使原告之身體權利受有損害,且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態不
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並使精神層面受有痛苦,本無 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400元、看護費用24,000元、購買 醫療用品費用2,560元,暨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詳後述),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 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乃其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有如前載,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中 務農,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一節,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33頁);另斟酌被告學歷為大專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但收入狀況不穩定,同據被 告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4頁);再衡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情 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醫囑原告出院後建議休 養1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等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之程度; 復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具體情事後,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0元為適宜;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㈣、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辯解原告為乘客卻未繫安全帶,應 與有過失云云。然而,被告此部分抗辯情節,遍觀卷內資料 均無任何跡證可資依憑,加以被告經本院詢問其對自身抗辯 內容有何舉證後,僅稱:如果有繫安全帶,受傷不會那麼嚴 重,且駕駛蔡玉梅就是有繫安全帶,受傷比較輕微等詞(見 本院卷第58頁),但蔡玉梅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乃左股骨 頸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右膝撕裂傷,甚至醫囑要求蔡玉梅 應休養3個月,遠較原告休養期間為長一節,已有蔡玉梅之 診斷證明書對照可查(見警卷影卷第71頁),此部分明顯與 被告辯解內容相互牴觸。因此,被告就其抗辯情節既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以其空詞且主觀臆測之辯解,遽為 有利之認定。更遑論,被告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來 車後,因撞擊力道過大,已致蔡玉梅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偏離原本駕駛車道,車身更呈現 斜停之情況,經本院核閱警方獲報到場所拍攝之照片確認無 訛(見警卷影卷第43頁),則在此等撞擊情況下,原告繫有 安全帶仍因物力動能之影響,碰撞車身機件或車載物品致受 有上述傷勢,同難認有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被告
無視於此,猶執前詞抗辯,所述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 2,960元(醫療費用6,400元、看護費用24,000元、購買醫療 用品費用2,56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 3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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