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李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 申辦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並以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 償,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167,2 6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 ,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61元,及自民國96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11至2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261元 ,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自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 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約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 第13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而原告聲明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週年利率 12%,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 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 聲明後段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61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