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証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 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並以週年利率12.5%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228,638元及相 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 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㈡、被告另向臺東中小企銀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150,0 00元,並以週年利率12.5%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 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116,484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 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3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②、被告應給 付原告116,484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分攤表、報紙公告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38元,及自 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84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各屬有據,自予准許 。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 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各自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約 定內容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 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原告聲明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週年利 率12.5%,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與目前國 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 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請求之違約金,各酌減至 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38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84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各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750元
合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