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826號
原 告 陳歆如
訴訟代理人 羅啟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金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