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698號
STEV,111,店簡,698,2022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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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98號
原 告 陳耀峰
被 告 林春治

訴訟代理人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
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出具
委任狀委託林美華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
院許可其代理(本院卷第153頁),原告抗辯林美華與本件
訴訟無關而不得代理,自非可取。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8日向林美華承租門牌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1年,惟該房屋係無法居住之違建,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
多次檢舉方獲處理,詎被告於108年7月起恐嚇原告,侵害原
告姓名權、人格權、名譽權,並偽造租約欺瞞法院違法強盜
原告財產,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委託林美華為代理人與原告簽訂
租期為3年之租約,並無1年租約此事,被告亦僅依律師建議
傳送訊息通知原告欲提前解約,並無任何恐嚇言詞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上係與林美華就系爭房屋簽訂1年期租
約,被告偽造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3年期租約,侵害其
財產權,且租約3年期違反民法第534條第2款逾2年之租
賃契約應有特別授權之規定,惟按:
   ⑴、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充足舉證及辯
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
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
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
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
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前因原告積欠被告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提起
另案訴訟,而本院以109年度店簡字第327號、109年
度簡上字第342號認定兩造係於107年8月8日就系爭房
屋簽訂租約,約定租期3年,即自同年月9日起至110
年8月8日止確定,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原告於該事件上訴時即曾爭執前開租約有效性,而
租約有效與否亦係被告是否得立於出租人地位向原告
請求租金、管理費、水電費之前提,核屬重要爭點,
並經另案法院承審法官於判決中說明其判斷(詳見本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第四及第五、㈠段)。
   ⑶、次查,上開主張均係原告於本件訴訟始行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在另案訴訟即提出,原
告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被告於本案具狀答辯
明白表示確有授權林美華出租系爭房屋(本院卷第39
頁),尚難信林美華有何逾越權限之情形;況原告亦
未能提出所稱「1年期租約書面」,復向本院陳稱該
租約遭林美華以換約名義取回改成3年份租約,惟所
述倘屬實情,原告當已同意變更租約內容,若原告不
同意變更,豈能容林美華任意將租約取走更換?足見
原告所陳事實自相矛盾,並不可取。
   ⑷、綜上,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房屋租賃關
係當事人、租期認定之拘束,不能為相反認定,以系
爭房屋為標的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且其租期
為3年無訛,已堪採信。原告主張該租約為偽造,則
非可取。
  2、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被告未告知此情形,
其於入住隔(108)年年中即接獲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
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通知查報,無法居住使用,依
官版規定合約自動解除等語,惟按: 
   ⑴、所謂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建築法第97條之2所授權之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違章建築,僅係因
違反建築法規,仍具有財產價值,在未經政府造冊列
管、強制拆除前,仍可為包含出租在內一般之使用收
益,原告主張以違章建築為標的之租約可自動解除,
顯屬無稽。
   ⑵、又查,系爭房屋於110年2月2日查報新增違建夾層,並
於同年4月1日由被告自行拆除夾層部分,有北市建管
處函及附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1至133頁),此事
實既係在原告108年間搬離後始發生,難信對原告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有何影響。至原告主張於108年
年中即接獲北市建管處通知查報、該夾層樓梯脆弱會
摔倒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3、原告又主張被告108年7月間開始恐嚇原告,包含寄信索
取2年份租金、稱若不給就要到處宣傳,擔心被告到處
誹謗,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姓名權。惟原告前揭主
張各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簡訊,被告亦
僅詢問原告是否欲提前解約、催促其出面處理,其用詞
亦無加害於原告名譽之意,有簡訊截圖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1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
取。況依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僅係擔心被告將
兩造紛爭公布於眾,惟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此種行為,
其主觀想法自不得作為求償之依據。
  4、綜上,原告主張之各項行為均難信構成侵權行為,其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無稽。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其餘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因現有卷證已足判斷,無調
查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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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