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李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貸 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5,1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 借款 133,448元 10.75% 自民國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5% 自民國97年5月12日起至民國97年11月11日止 2.15% 自民國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現金卡 31,722元 20% 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