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瑩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
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
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被繼承人莊源陽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並具狀補正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又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代位分割遺產,則原告應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應表明代位分割之遺產項目範圍,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各應繼分比例、分割方法等。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全體被告即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亦未記載全部遺產項目、範圍、被告等各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持分比例 、具體分割方法、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等。又原告代位債務人莊敏瑛請求分割遺產,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致本院難以確定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2 陳報被繼承人莊源陽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應繼分查報被代位人莊敏瑛因分割被繼承人莊源陽全部遺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代位債務人莊敏瑛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被代位人莊敏瑛繼承自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為準,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之,再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