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627號
STEV,111,店簡,162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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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3,0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 依約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 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卡 163,097元 20% 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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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