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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551號
STEV,111,店簡,1551,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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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李佳堅

被 告 日安台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遲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兩造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4條定:「就本契約所 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議以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堪認兩造就因系爭契約所生法律 關係涉訟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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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