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427號
STEV,111,店簡,1427,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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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黃秀玉
被 告 陳阿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55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755元,及自 民國97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7,755元,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37,755元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清償,而訴外人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債權沖償明細表、現金卡約定事項及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



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六、從而,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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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