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8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楊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289,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4,375元,及自95年5月6日
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4,867元,及自95年9月2
6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 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 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會員約定條款、信用 卡申請書及帳務查詢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 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6年9月27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於 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 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 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 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 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 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 ,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 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現金卡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民國95年5月5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64,375元 24,867元 週年利率 20% 20% 15% 15% 起訖日 民國95年5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