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2168號
STEV,111,店小,2168,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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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168號
原 告 雷燕

訴訟代理人 王威鈞
被 告 蘇宏源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53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627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9時20分許,未妥善管 領所飼狗犬,亦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任其跟隨被告所騎機 車於道路上,適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城大道金興路口處 ,突遭該狗犬攻擊,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藥費645元及交通費860元均無意見 ,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9 4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 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9至16頁),復被告庭不爭執,堪認被告未適當管束 其實際管領之犬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及2所示醫療費645元及交通費860元,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醫 療費用收據及如附表三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復被告到庭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被告到庭陳述目前無工 作待業中,有本院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2頁),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兩造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置於本院卷 外)與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05元(645元+860元+10000元=11,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綜 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 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9頁)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醫藥費用 645元 2 交通費用 860元 3 精神慰撫金 34,495元 合計 36,000元 附表二: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門診日期 地點 科別 金額 頁碼 110年02月18日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一般外科 645元 本院附民卷第13頁 附表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日期 就診醫院 科別 診斷 日期 診斷 醫囑 頁碼 2021年02月18日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一般外科 110年02月18日 右小腿狗咬撕裂傷 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0年02月18日至門診就診。宜門診追蹤治療。 本院附民卷第11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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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