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1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被 告 黃柏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11年6月2日18時55分許,沿臺北市文山區國道3甲往東行 駛,行經該路段3公里600公尺處東側向交流道,因輪胎爆裂 失控碰撞由伊承保訴外人游曉蘭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2,672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 情形:…二、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 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5至1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 第37至56頁)。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駛 BMZ-1760號車與系爭車輛皆由萬芳交流道入口匝道(信義快 方向)往東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國道3甲3公里600公尺 處,被告駕駛BMZ-1760號車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 尾而肇事(見本院卷第41頁)。復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稱:「我從松山上國三甲欲往新店,由西往東行 駛匝道,行駛一半我車右前後輪突然爆胎,導致我車失控, 撞擊前車BFU-1722車右後車尾一次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可知被告行車前未注意詳細檢查車輛狀況而於行 駛中發生爆胎,致其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肇事, 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 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22,672元(工資14,022元、零件8,650元),提出估價 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西元2020年 (民國109年)1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日,已實際使用1年7 月,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4,283元(計算式如後 附表所示),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4,022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18,305元(4,283元+14,022元 =18,305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3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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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50×0.369=3,192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50-3,192=5,458第2年折舊值 5,458×0.369×(7/12)=1,1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58-1,175=4,283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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