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吳政鴻
被 告 楊濤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更名後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986XX X150號(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 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194元(含電信費3, 395元、專案補償金10,799元),嗣由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 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電話費用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通知函各1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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