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林宏政
訴訟代理人 王仲田
湯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街0巷0○0號前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誌誠所有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 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588元(含工資1,70 8元、零件9,88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受損部位跟警方提供的照片不同,不太可能傷 到避震器,沒有辦法接受這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統一 發票、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5頁至第46頁 )。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053 1-YK自小客貨,即被告車輛)沿景美街南往北方向直行,至 肇事地點時,其右後車框與景美街5巷2-1號前路邊停車之B 車(ENP-9519普通機,即系爭機車)後車尾相撞及而肇事」 等詞(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亦於案發當時陳稱:「我駕 駛531-YK自小客貨沿景美街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時 沒有注意到對方停放的車輛,所以我車右後輪框與對方後車 尾車牌相撞,對方車輛未倒車。」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核與系爭 機車受損部位為後車尾相符,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因而 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準此,被告雖抗辯受損部位跟警方提 供的照片不同,且修復金額過高,然未具體指摘修繕單據有 何不合理之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有前揭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 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 維修費11,588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 ,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機 車109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本院卷第15頁),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708元、零件9,880元,亦有上開報 價單為憑。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 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 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0年2月9日止,約使用11個月, 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9,880元經折舊後餘 額為5,026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734 元(計算式:1,708元+5,026元=6,73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9月17日(於111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734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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