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1655號
STEV,111,店小,165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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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 告 王元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佳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 蓉生技公司)購買冷凍減脂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 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692元,約定自民國110 年9月5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分24期攤還,首期繳款1,866 元,其後每期應繳款1,862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佳蓉生技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 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詎被告未繳付任一期價款,尚欠44,692元,依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撥款證  明、繳款明細、被告留存之個人財力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等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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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