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1607號
STEV,111,店小,1607,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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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黃律皓
被 告 江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下午19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後面,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菲 菲所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7,715元(含工資5,590元、零件2,125元)賠付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 系爭車輛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5至42頁)。揆諸上開 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陳述:「我騎乘我 的普重機(即被告機車)從北新路右轉新店路,直行往文中 路方向,我行經捷運站後方時,對方的自小客(即系爭車輛 )突然緊急剎車,我反應不及就撞上了。」及訴外人王菲菲 陳述:「我駕駛車輛AAY-1110(即系爭車輛)在新店路往新 店國小方向直行,行經新店捷運總站後方時,路邊有違停車 輛,當時有行人要過馬路,因此我停下來要讓行人過去,後 方機車(即被告機車)就碰撞上來了。」等詞(本院卷第29 至31頁),佐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痕跡、凹陷位置大致相 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42頁),堪認被告 確有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過失等情 ,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 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有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 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715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95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 (本院卷第16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5,590元及 零件2,125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12月至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9年11月9日止,約使用14年,已逾 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2,125元, 折舊後之餘額為213元(計算式:2,125元×1/10=213元,元 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 ,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 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應以5,803元(計算式:213元+5,590元=5,803元)為 必要。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8月28日(於111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本院卷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 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803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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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