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1162號
STEV,111,店小,1162,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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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陳睿紘
被 告 任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8時16分許,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天闊社區大樓地下4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
場)內,因操作編號598號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升降不當,導致伊所有停放於該車位之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左前車門受損。A車經送修,修復費用
為40,950元(含工資22,575元、鈑金4,725元、烤漆13, 650
元),惟伊僅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前往停車場、按壓車位升降按鈕時,均無發
現有A車車門開啟,應係當時停留在A車達10分鐘之原告配偶
在上升期間開啟車門所致,且按壓按鈕到開始升降應有4至5
秒之反應時間皆無人應答,若原告配偶即時反應,應能避免
事故發生,且A車車門下方鈑金已本已受損,並非本件事故
導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黃鈴懿證稱:伊為原告配偶,在事故當天駕駛A車在
系爭停車場停車後,開啟車門在車上整理東西,機械車
位就突然升起來,機械車位升降係由操作面板操作,該
處可能無法直接窺見A車車內情形、車門是否開啟等語
(本院卷第68頁)。
  2、一著粉色上衣、牛仔褲之女子於111年5月23日18時7分許
駕駛A車停入系爭停車位後,維持前後燈開啟狀態約3分
鐘,其後略微開啟左前車門,但並未下車,而一著灰色
上衣、牛仔褲之男子於同日18時16分許自左方梁柱處走
進畫面並在A車右前方迴轉,而當系爭停車位上升時復
奔向該梁柱,隨後系爭停車位停止上升,該男子隨後走
至系爭停車位駕駛座前方,該女子方自駕駛座離開,並
一同查看A車情況等節,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系爭停車
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本院卷第69至70頁)。
  3、是綜合上開證據,證人於於111年5月23日18時7分許駕駛
A車停入系爭停車位、於同日18時10分許微開左前車門
,而被告於18時16分許自左方梁柱處操作面板使系爭停
車位上升,A車左前車門因此受損等節,應堪採信。又
依前揭勘驗結果所呈,被告於操作系爭停車位升降前並
未特別查看A車情況,自屬有過失,其應就A車因此所受
車損負賠償之責。
  4、被告雖辯稱其前往系爭停車場途中已可查看A車情況,當
時並未發現A車有車門開啟的情形,且A車車門若只是微
幅開啟,因拉升桿與車輛間尚有距離,應不至於會發生
碰撞,惟證人至少於被告操作升降面板前約6分鐘即已
開啟車門,於系爭停車位升降期間,亦未見開啟幅度有
何變化,被告辯稱A車車門於升降前並未開啟、係證人
在升降途中開啟等節,均與前述勘驗結果不符,礙難採
信,至證人是否有逗留、不當開啟車門之情形,亦僅是
原告是否應承擔證人此部分疏失而有與有過失適用之問
題(詳後述),與本件被告賠償責任之成立,尚無影響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
告主張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40,950元(含工
資22,575元、鈑金4,725元、烤漆13,650元),業據提出A
車車損照片、捷森堡汽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41至
53頁),經核與其受損位置與前揭事故經過相符,亦堪採
信。被告雖抗辯車門鈑金凹陷係原有傷痕,惟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規定於被害人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
  1、證人為原告之配偶,顯係得原告同意使用A車之人,堪信
為原告之使用人。而證人於111年5月23日18時7分許駕
駛A車停入系爭停車位、於同日18時10分許熄滅車輛大
燈並微開左前車門,惟仍未離去,而被告於18時16分許
自左方梁柱處操作面板使系爭停車位上升,A車左前車
門因此受損等節,已認定如前,則證人停妥車輛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滯留A車約9分鐘有餘,亦熄滅車燈並持
續開啟該車車門達6分,其行為使他人不易察覺其仍滯
留車中外,亦增加A車受損之可能,而因被告前述過失
行為而實現,證人前揭行為並非安全,且有違系爭停車
場要求駕駛人盡速離開勿逗留之注意事項甚明(本院卷
第83頁),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2、本院審酌被告操作系爭停車位升降前,本得稍事查看,
已確認安全無虞再行操作,而疏未注意即此、證人作為
原告使用人,停放A車後關閉燈源又未迅速離去,復又
開啟車門滯留車內,自行增加車輛受損之風險,認系爭
事故應由兩造各負50%肇事責任,是應酌減被告過失責
任50%為宜。準此,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0,475
元【計算式:40,950×0.5=20,475】。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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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