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石益帆
被 告 楊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石碇區 (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新北市○○區○道 ○號4公里南側石碇交流道出口處,因疏未注意前車狀碰撞前 方由陳紳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057元,爰以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52,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表示無其他意見,沒有錢無法和解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查
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37頁), 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調閱 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由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車行駛於石碇交流道南向出 口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擦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復 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當時由臺北市 北投區出發要回平溪區住處,行經國道5號南向出口交流道 時,匝道路口號誌為紅燈,當時在我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 8719-VG)正在行駛,我要將車輛減速但誤踩油門,至我車 前頭撞擊8719-VG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而發生事故…」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處顯有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情事,致其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復被告到庭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52,057元(工資31,124元、零件20,933元),提出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5至4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2008年(民國97年)8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10日,實際 使用已超過5年,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093元〔計算式:20, 933元×(1-9/10)=2,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31,124元,總計33,217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2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於 111年5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