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沛筠
蘇盈臻
被 告 羅日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締結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期間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24日止,月型 會籍優惠價格即每月新臺幣(下同)788元,被告自110年7 月起即未繳交月費,催告後仍之不理,系爭合約因而終止, 因被告於期限內終止系爭合約,回復為單月會籍費用計費並 給付差額5,01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專員告訴伊如果 要來運動,按月計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被告不否認 到原告會館健身運動等情,惟否認在系爭合約上簽名,依系 爭合約內容,詳載會員個人基本資料,觀諸系爭合約上正反 面立契約書人簽章欄之電子簽名(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0頁) ,與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具狀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1 頁),相互檢視比對,以肉眼辨識觀察,二者之筆跡、筆順
、勾勒方式、運筆並無明顯差異,可知被告有入會之真意, 也難對系爭合約所約定會員條款推諉不知。
㈡按系爭合約第七條第(4)項約定:「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 繳型】之會員,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 ,扣除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下同)3,766元(該單月 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定會員合約之優惠月平均價格二倍之 情形者,自動減為以二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未滿 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之總費 用,退回其餘額,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其差額。 」查系爭合約為附期限月繳型會員,期間自2020年12月25日 至2021年12月24日,被告自2021年5月14日起未進場,有會 員入場明細在卷可按,又依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 年5月19日宣布全國疫情警戒標準提升為第三級,第三級疫 情警戒配合疫情指揮中心之全國性疫情措施公告暫停營業之 健身中心等運動場館,業者於暫停營業期間應主動延長會員 之會籍,並不得收取請假手續費用,至110年7月27日起降為 二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升級第三級警戒起至110年7月26 日止(含始日期間共2月又8日),被告無法使用健身場館期 間應不得計算使用期間內,自被告加入會員之109年12月25 日起,至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到庭表示經催告通知被告後終 止會籍之日即110年8月20日止(含始日期間共7月又26日) ,被告實際使用期間應為5月又18日(計算式:7月又26日-2 月又8日=5月又18日),依前揭約定以6個月計,被告優惠會 費788元之2倍1,576元小於3,766元,故差額為5,016元(月 費788元2倍即1,576元×6個月-已繳交全部費用4,440元=5,01 6元),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月費差額,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見本院司促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