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99號
聲明異議人 王明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聲請人廖予瑄(即姜健偉之繼承人)間聲請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784號支付命令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即民國111年11月16日 後10日內即111年11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請託家人將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寄出,惟 其忘記處理以致逾期,本件債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2 0萬元,伊實難干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有明文。四、查廖予瑄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於111年9月23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3784號支付命令後, 分別於111年9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寄送至異議人住、居所地 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前者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僱用管理員收受,後者 由本人親收,均有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111年度司促 字第13784號卷37、39頁,下稱司促卷),堪認前開支付命 令已向異議人合法送達,異議人至遲應於111年10月20日前 聲明異議,惟遲至111年10月25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蓋用
本院收狀戳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 第41頁),異議人對支付命令異議,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 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 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