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78號
聲明異議人 樓慧卿 住○○市○○區○○○○○000號信箱上列聲明異
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4日
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640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6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6401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部 分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 1 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 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 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聲請人與瑞傑國 際資產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間,王際平僅為瑞傑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債務人,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資釋 明王際平應「連帶」給付之文件,其聲請王際平連帶給付之 部分,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據瑞傑公司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及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其法定代理人為王際平, 故王際平自應負連帶負保證責任等語。
四、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512 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裁定,僅就聲請人提 出之釋明資料,經形式審查,即為准駁之裁定,以收迅速簡 易之效。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異議人提出之「傑瑞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 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出賣人及回買回租協 議之買回人,均記載「瑞傑恒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足認上開契約當事人均為瑞傑公司。而王際平雖為瑞傑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然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明示王際平應連帶負 擔之約定,且異議人亦未釋明有何法律規定法定代理人就上 開契約所生之債務應連帶負責,堪認以形式書面審查異議人 所提出之資料,無從認定異議人所稱王際平為連帶債務人等 情,為有理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 ,將王際平部分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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