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407號
STEV,110,店簡,40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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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集富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璨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臻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蘭

訴訟代理人 盧意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
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
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應與本訴行不同
種訴訟程序,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前段、第260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對被告有
所請求,而被告以原告並未依約退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246,000元而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核其反訴主張之內容與其
在本訴標的有牽連關係,該部分亦無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能
行同一訴訟程序之情形,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經營洗衣產業,於民國99年8月19日向訴外人劉奇
威承租其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7樓房屋)做為營業場所使用,約定租期10年
,即99年9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被告於承租後即
為自身營業之便,變更系爭7樓房屋廁所、茶水間格局
並鑽取該房屋及亦為其使用之同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
房屋)樓地板以放置大型洗衣機具。嗣劉奇威於100年3月
28日將系爭7樓房屋出賣並移轉為訴外人鄭怡伶使用、鄭
怡伶之繼承人復於107年11月13日將系爭7樓房屋出賣並移
轉原告所有,前揭租約之出租人亦隨之變更,而由原告繼
受出租人之地位。
 ㈡、詎被告於109年9月21日交還系爭7樓房屋與原告時,並未填
補該房屋地面、壁面多處冷氣孔洞、拆除管線、填平地面
凹洞、復原廁所及茶水間格局,加上被告承租期間放置大
型洗衣機具震動造成樓地板孔洞及裂縫,經原告多次催促
被告改善未獲置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系爭7樓
房屋原狀費用712,849元、漏水修繕費用150,000元、工程
期間5個月該房屋無法使用收益、按被告退租時每月租金9
1,344元計算之不能使用損失456,720元、按租金增加1倍
計算之違約金913,440元,暨因租賃糾紛委請律師提起本
件訴訟、聲請保全證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律師費、裁判
費共123,000元,合計2,356,009元,並自租期屆滿之翌日
即109年9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2,356,009元,及自109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取得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時,兩造已簽訂協議書約定就
系爭7樓房屋之權利義務按被告與鄭怡伶簽訂之租約為準
,而被告已於109年9月21日按該租約約定將鑽取系爭7、8
樓房屋地板回復原狀並將系爭7樓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已履行契約義務,至填補該房屋地面、壁面多處冷氣孔洞
、拆除管線、填平地面凹洞均非被告依約應負回復原狀義
務之範圍,且被告自承租系爭7樓房屋以來並無變更廁所
茶水間格局
 ㈡、原告所指系爭7樓房屋漏水處與前述被告曾鑽取系爭7、8樓
房屋樓地板處相距甚遠,且系爭7樓房屋自建築完成迄今
屋齡已近33年,期間經歷日曬、風吹、雨淋,並曾遭遇地
震、颱風等天災,房屋結構或內部管線即可能因此產生破
損,自不能隨意歸咎為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業於109年9月21日將系爭7樓房屋
騰空交還原告,並無違約情形,反訴被告自應將押租金246,
000元如數退還,爰依兩造間押租金契約提起反訴,並聲明
:㊀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交還系爭7樓房屋時,並未填補該
房屋地面、壁面多處冷氣孔洞、拆除管線、填平地面凹洞、
復原廁所及茶水間格局,而未驗收通過,反訴原告自不得請
求退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為經營洗衣產業,於99年8月19日向訴外人劉奇
威承租系爭7樓房屋做為營業場所使用,約定租期10年,即9
9年9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下稱系爭99年租約),嗣
劉奇威將系爭7樓房屋出售並讓與訴外人鄭怡伶,被告復
於100年3月28日與訴外人鄭怡伶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自是日
起至109年9月19日止(下稱系爭100年租約)。原告於107年
9月4日與鄭怡伶之繼承人買受系爭7樓房屋,並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07年11月13日與被
告簽訂房屋易主換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有系爭99
年租約、100年租約、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系爭7樓房屋
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1至51、321至32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承擔乃以承受
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
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
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
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
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
意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輾轉承受系爭99年租約出租人地位,系爭協議書
所稱「原租約」即包含系爭99年、100年租約,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系爭99年、100年租約未經公證且租賃期限逾5年,已如前
陳,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不能隨租賃標的物之移轉
而依同條第1項當然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證人游玉玲
雖證稱系爭100年租約簽訂前,系爭99年租約出租人即訴
外人劉奇威之代理人與訴外人鄭怡伶、原告謝姓雇員有在
系爭7樓房屋相鄰之同弄5號7樓房屋討論租賃內容應仍照
原租約履行,惟依其陳述被告並未參與,系爭99年租約後
續如何處理其亦不知悉(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自不能
信已有契約承擔合意。況後續系爭100年租約依其書面記
載,僅由被告與訴外人鄭怡伶所簽訂,訴外人劉奇威並未
參與,亦無承受前租約之記載,縱令其條款與系爭99年租
約多有雷同,亦僅得信為謀締約之便利,並不能謂被告、
訴外人鄭怡伶劉奇威間已有將系爭99年租約出租人地位
自訴外人劉奇威移轉由訴外人鄭怡伶承受之合意。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記載: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就系爭7樓房屋租賃事
件變更契約出租人……前屋主與乙方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自107年11月5日起由甲方承接,租賃內容、租賃期間雙
方一律遵照原合約履行……」,惟該協議書僅為兩造所簽訂
,並無原告前手即訴外人鄭怡伶或其繼承人參與甚明(本
院卷㈠第51頁),原告雖稱訴外人鄭怡伶或其繼承人於出
賣系爭7樓房屋與原告時即已默示同意由原告承受系爭100
年租約,惟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記載:「本案標的
物目前出租於第三人,租期至109年9月19日止,乙方(即
出賣人即鄭怡伶之繼承人)應於產權移轉10日內聯絡承租
戶(即被告)與甲方(即買受人即原告)另立租賃契約」
(本院卷㈠第327頁),證人游玉玲亦證稱兩造另行簽訂照
前份租賃契約繼續租賃關係之租約,鄭怡伶之繼承人未參
與(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益徵訴外人鄭怡伶之繼承人
並無將系爭100年租約出租人地位讓與原告之意思,是系
爭協議書僅得解為兩造合意另立租賃條件引用系爭100年
租約條件之新租約,先予敘明。
三、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
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
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承租人移轉占有
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於一定期日應
為給付者,其期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
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查:
 ㈠、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9年9月19日屆滿而終止,被告則於同
年月21日將系爭7樓房屋鑰匙交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本院卷㈠第249頁),而109年9月19日係週六為休息日
、同年月21日係週一並為該休息日後次一工作日等節,有
辦公日曆表可查,是被告於逢休息日之租期屆滿日後次一
工作日將系爭7樓房屋占有移轉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逾期,已堪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約應「騰空返還」,而被告未拆除復原
變更系爭7樓房屋廁所、茶水間格局、未騰空清除諸多大
型家具配置等,與騰空返還之約定不符。惟所謂「騰空返
還房屋」,重在房屋支配力之移轉,其騰空之程度,應以
出租人可接管並支配該房屋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租人縱有遺留物品,亦
僅為是否構成其他違約,出租人得否於自行除去或僱工處
理後請求承租人償還費用之問題,若許出租人一方面已取
得租賃物占有而得自行使用收益(包含決定是否、何時、
以何種方式除去遺留物),一方面得以遺留物主張已喪失
租賃物占有之承租人「逾期騰空返還」而請求賠償,顯非
事理之平。況系爭協議書引用之系爭100年租約第6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遷出時或租賃期間屆滿後,如
有遺留家具雜物不搬除時,視為放棄,同意由甲方(即出
租人)自行處理,若因此所生之費用,由乙方支付或由押
金內優先扣除」(本院卷㈠第47頁),就如何處理遺留遺
留物已有約定,無論原告所指情形是否屬實(詳後述),
均不容原告以被告留有物品主張未按期騰空返還。
 ㈢、被告既遵期返還系爭7樓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未
遵期騰空返還請求賠償按租約1倍計算之違約金913,440元
,自無足取。
四、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
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
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就租賃物為
使用收益,應按與出租人約定之方法為之,如當事人未有明
確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
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
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
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
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之義務,如為營業
目的而承租店面空間者,除承租人進行大規模之改建,已影
響房屋之安全或結構,而超出合意範圍或營業必要者外,承
租人就店面為其他如安裝冷氣或進行裝潢等措施,出租人即
容忍之義務。查:
 ㈠、系爭協議書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前段約定:「乙方應按租賃
合約書規定,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並清除雜物交還甲方(
公司若有設籍該址應一併遷出)……」(本院卷㈠第51頁)
,是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按系爭協議書及所引用之系爭100
年租約約定,就系爭7樓房屋負恢復原狀義務。而系爭協
議書並無其他恢復原狀範圍之記載,系爭100年租約僅於
第6條第8項約定:「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乙方(即被告
)於7、8樓間鑽一貨物進出口,於租期屆滿或不再需租前
應恢復原狀交還甲方」(本院卷㈠第47頁),並無其他恢
復或回復原狀之約定,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
依租賃合約書規定」於租期屆滿後應將系爭7樓房屋「恢
復原狀」部分,自僅限於將該房屋與系爭8樓間所鑽貨物
進出口復原,方符契約明示列舉之旨。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係一般性回復原
狀之約定,且原告已輾轉繼受訴外人劉奇威與被告就系爭
99年租約出租人地位,被告自應將系爭7樓房屋回復至99
年8月19日向劉奇威承租時之原狀,包含填補該房屋地面
、壁面多處冷氣孔洞、拆除管線、填平地面凹洞、復原廁
所及茶水間格局,惟查:
  1、原告關於其繼受出租人地位、被告負一般性回復原狀義
務之解釋與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已如前述,亦為
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游玉玲亦證稱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希
望其將系爭7樓房屋廁所、茶水間格局回復至原始設計
格局,惟被告均未同意(本院卷㈡第55頁),益徵兩造
間並無被告應就系爭7樓房屋「一般性回復原狀至99年8
月19日承租時狀態」之合意。至原告稱被告業已自認應
將系爭房屋回復至系爭100年租約簽約時原狀,惟被告
自始否認除復原貨物進出口外之回復原狀義務,縱令被
告陳稱系爭房屋原狀應以100年3月28日為準(本院卷㈠
第248頁),其自認效力不及於「回復廁所、茶水間
格局」或原告所謂其他一般性回復原狀義務。
  2、況原告於107年間買受系爭7樓房屋時,該房屋廁所、茶
水間格局與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格局相同,經證人游玉
玲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54頁),原告顯可知悉該房屋
格局與原始設計有異,原告既容許出賣人即訴外人鄭怡
伶之繼承人以現況交屋,亦未使被告同意於返還系爭7
樓房屋前將廁所、茶水間格局復原至原始設計以符合原
告之使用需求,本應自負其責,不能強令被告應就原告
使用需求所為裝潢調整支付費用。
 ㈢、是縱被告確於99年8月19日承租系爭7樓房屋後有變更該房
屋廁所、茶水間格局,原告既未舉證其變更程度已達影響
房屋安全或結構之程度,亦無契約明文禁止,則被告變更
格局之行為,僅得信為其依營業需要調整租賃物使用空間
配置,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包含原告在內之出租人有容忍
義務,至多僅係被告因此自行增添之設備用品未予清除而
原告不欲承接使用時,原告得依前述租約關於遺留物品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費用而已。
 ㈣、原告固主張其為將系爭7樓房屋回復原狀,需進行如附件所
示之工程,並提出盈晨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本院卷
㈠第95頁,亦為本判決附件),並經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
高登富到庭證稱已支付費用無訛,惟參酌證人高登富就各
該施作項目之說明(本院卷㈠第485至489、491頁),如附
件編號1、4以下之各該工程項目,實係原告為自身使用之
需而要求證人高登富及所屬公司就系爭7樓房屋重為裝潢
、整修而發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不得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期間有異常
使用甚至蓄意破壞原有地磚、馬桶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遽信。
 ㈤、至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工程項目係因現場殘留玻璃殘膠、百
葉窗簾未予拆除而發生,經證人高登富陳述明確(本院卷
㈠第485頁),依系爭協議書引用之系爭100年租約第6條第
3項約定,原告自得於自行或僱工清除後請求被告償還其
費用6,5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6,825元)。被告雖否認該
等物品為其所遺留,惟衡以被告承租系爭7樓房屋供營業
使用達10年之久,本即會就該房屋依需求進行裝潢及整修
,當無容許前手遺留殘膠、窗簾長期不予處理之理,是被
告所辯,尚非可採。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
 ㈠、系爭7樓房屋於109年10月20日前後,因被告拆除其占用使
用之系爭8樓房屋內設備時未清理地面積水,水自該房屋
地面循系爭7、8樓間樓地板下滲而造成漏水等節,經證人
高登富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489至492頁),亦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3至108、505至525頁),堪信
為真。被告雖抗辯系爭7樓房屋漏水非其所致,惟其並未
爭執曾於上開時間有使用系爭8樓房屋,雖積水透過樓地
板下滲之原因究竟係該樓地板本未施作防水(證人高登富
於本院現場履勘所述,本院卷㈠第391頁)、樓地板因地震
或打洞、安裝膨脹螺絲造成龜裂(證人高登富證述,本院
卷㈠第490至493頁)尚不能確認,惟該處既無輸水管線通
過,被告於使用系爭8樓房屋期間未清理地面積水而致下
滲,顯與系爭7樓房屋發生漏水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就因漏水而生之損害,自得向被告求償。
 ㈡、又系爭7樓房屋因前揭漏水事件需進行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
工程,經證人高登富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485頁),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項工程費用10,0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0
,500元),尚屬有據。至原告稱該受損部分需另行打針止
漏,預估費用150,000元部分,因本院現場履勘時,系爭7
樓房屋已無漏水現象(本院卷㈠第389頁),證人高登富
證稱系爭7、8樓間樓地板間存在龜裂,惟並不能確定其原
因,亦即尚不能信龜裂係被告使用所致(本院卷㈠第490至
493頁),則前揭漏水事件僅能信為偶發,被告僅須將造
成漏水之原因即系爭8樓房屋之積水清除、並賠償因漏水
下滲致系爭7樓房屋因此就滲水部分需進行修繕、粉刷、
清掃之費用即可,原告所稱打針止漏部分,已逾必要範圍
,並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於附件所示工程,系爭7樓房屋長達5個月無法
使用收益,被告應賠償按其退租時每月租金91,344元計算
之不能使用損失456,720元,而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工
程分別係被告遺留物品未遷離、於系爭8樓房屋未清理地
面積水所致,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程期間不能
使用系爭7樓房屋之損失,尚屬正當,其期間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為3日,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工程期間損失為9,134元【計算式:91,344÷30×
3≒9,134,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附件除編號2、3所示以
外之工程項目,均係因原告自身營業所需而發生,已說明
如上,原告就工程進行之裝潢整修期間不能為使用收益,
自不能歸咎於被告。
 ㈣、系爭協議書引用之系爭100年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甲(
即出租人)、乙(即被告)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
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涉訟之訴訟費、律
師費(按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
」(本院卷㈠第47頁)。查:
  1、原告前因本件糾紛,委託律師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均經本院以無必要性為由裁定駁回,
原告復對本院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有相關裁定存卷可查。原告既
經法院認無為前述聲請之必要,其因聲請保全證據、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支出之律師費、裁判費,無論被告有
無違約事實,均不得轉嫁被告承受。
  2、至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40,000元部分,本院
審酌原告本訴請求扣除前揭律師費共2,316,009元,僅
獲准許26,459元【計算式:6,825+10,500+9,134=26,45
9】,如僅以被告有前述遺留物未清理即許原告請求本
案訴訟全部律師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為1,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被告償還費用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7,459元。
七、惟按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
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
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
,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
租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是出租人就押租金,負
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在出租人債權受清償前,不負返
還之義務;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若有欠租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
,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之效力。查,原告尚未將
被告交付之押租金246,000元返還被告,為其所自承,而依
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所負償還費用及損
害賠償之金額為27,459元,是經抵充後,原告尚應返還218,
541元。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7樓房屋回復至99年8月19
日被告向劉奇威承租時之原狀,經本院認為並不可採,已如
四、段所述,且原告已於109年9月21日取得該房屋之占有而
得自行清理遺留物,自無原告所稱未騰空、未清除雜物而不
能驗收通過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之條件已然
成就無訛。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反訴請求返還押租金之債,
被告並未主張有確定期限,則被告請求原告自反訴狀送達亦
日即110年4月22日(本院卷㈠第247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356,009元,及自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
依押租金契約請求原告給付218,541元,及自110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本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被告反訴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原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就反訴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
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原告就被
告反訴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至
其餘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因現有卷證已足判斷,無調查
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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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富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