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廖嘉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簡寶桂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並 聲請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83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 不得持前項鈞院民事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時即當庭撤 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10 年度司票字第1383 3號),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8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被告並執該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36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二)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編號1本票)係 因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4日欲向被告、訴外人陳林素娥、王 許玉鶴、費慶愛及簡寶菊借款,並簽立借款協議書,約定借 款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償還期限為113年5月1日,並由 原告事先按各債權人借款金額開立本票作為借據。系爭編號 1本票即是原告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而開立並交付被告。惟 被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與原告,且系爭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 為107 年5月1日,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請求權 之消滅時間期間為3 年,被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應於110 年 5月1日屆滿,被告稱其於110年7月4日對原告提示系爭編號1 本票,期票款給付請求權已逾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故其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原告欲向被告借款,故提供原告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204地號土地、1337地號土地、 1445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5月1日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被告,並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編號2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然被告並 未交1200萬元之借款交付原告,且兩造原約定之借款清償期 為113年5月1日,縱被告有交付借款,清償期亦未屆至,被 告自不得持系爭編號2本票行使票據債權。
(四)原告為向被告借款,於107年11月28日以原告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24地號土地、726地號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時,並簽立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編號3本票)。惟被告亦未 交付此筆借款,且兩造就此筆借款所原約定之清償期為113 年11月28日,縱被告有交付借款,清償期亦未屆至,被告自 不得持系爭編號3本票行使票據債權。
(五)為此,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 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就系爭編號1本票部分,被告已交付300萬元借款予原告,並 有簽立上開借款協議書。又依據原告於110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共危險案件中(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原告向 被告借款之事實。原告雖稱系爭編號1本票之請求權已因時 效消滅,惟被告前已多次口頭提示票據,時效因被告請求而 中斷,被告亦在請求後6個月內取得本票裁定,並於110年9 月29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罹於時效。此外,原告主 張借款之到期日為113 年5月1日,被告不得要求期前清償, 然原告承諾其名下香坡段1031地號土地拍賣後所得之5000萬 元會用以償還被告,被告始代原告提前向其他債權人清償, 故兩造應已合意將清償期改為拍賣土地前,而上開土地已於 108年拍賣,可認108年清償期即已屆至,兩造應有提前到期 之合意。
(二)就系爭編號2本票部分,被告亦已交付借款予原告。系爭編 號2本票所擔保者為發票日3 年內,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 ,因在到期日前已經超過1200萬元,故只要借款金額達到12 00萬元,被告即可行使該票據權利。兩造交往期間,原告要 求被告提領現金交付,其再用以清償向訴外人王許玉鶴借款 之150萬元、費慶愛借款之50萬元及簡寶菊借款100萬元,加 上陸續借款,被告借予原告之總金額已高達1600多萬元,且 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亦承認被告有為他先支付日常花用及
借款。又觀諸被告之合庫銀行提領明細,總提領金額為1646 萬6500元,已逾1200萬元,既借款金額已達到1200萬元,被 告即可行使該票據權利。
(三)就系爭編號3本票部分,因原告前向訴外人簡寶菊借款300萬 元,並將其所有之72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簡寶菊,嗣因 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代原告清償該筆借款,故原告於同年 月29日將被告設定為上開土地抵押權人,被告取得抵押權之 時間與系爭編號3本票之發票日相同,上開土地異動索引亦 可見設定及刪除土地權利之紀錄。被告為原告代償上開300 萬元之事實已然明確。
(四)另原告雖稱系爭編號2、3本票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確定日尚未到,然此僅關涉被告強制執行本票債權後 ,對原告存有多少債權存在,及可否請求拍賣原告所提供之 抵押物受償之問題,且系爭本票之時效消滅日較抵押權約定 之清償日為前,假若兩造間合意清償期日如同土地登記申請 書所載,則本票根本沒有開立必要,因為在到期日前,票據 權利已消滅,因此兩者不可能互相勾稽,故票據所擔保之債 權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日期並無關聯。
(五)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 383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被告 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036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是系爭本票既 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 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被告。
2.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 字第1383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3647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中。
3.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簡寶菊、陳林素娥、王許玉鶴、費慶愛 於107年5月4日簽立原證二之借款協議書。
4.原告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交付系爭編號1本票予被告作為 擔保。
5.原告於107 年5月2日將其所有之1204、1337、1445地號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20萬元予被告;於107 年11月5 日將 上開1204、1337、144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 元予被告。
6.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之724、726地號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
(二)爭執事項:
1.系爭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該本票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是否屆至? 2.系爭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已將該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1200萬元給付予原告?該本票清償期是否屆 至?
3.系爭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因被告代原告 清償對於訴外人簡寶菊之債務300 萬元而取得?該本票清償 期是否屆至?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 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系爭本票(司票字卷第7 頁)、107年5月4日借款協議書(本院卷第23至25頁)、上 開1204地號、1337地號、1445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 第59至65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833號本票裁定案卷 資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 年11月9 日新北店地資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724地號、726地號土地之地籍異 動索引(他項權利部)及設定登記案件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 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 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用以擔保債權,票載受款人則為被告,有系爭本票在卷可 稽(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833號卷第7頁),而原告係為 擔保債權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兩造間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 告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 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 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 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 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編號1本票部分:
1.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 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 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 第130條、第13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 後,依民法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 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 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103 年臺上字第11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編號1本票發票日為107 年5月1日,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就系爭編號1本票對發票人即原告所得行使之票據上權利, 自發票日即107 年5月1日起算,至110 年5 月1日即因時效 而消滅。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 月20日曾發送簡訊請求原告 給付票款,並提出當日簡訊內容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21頁 ),而原告對於有收受上開簡訊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111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該簡訊內容稱「廖嘉和請 趕快還我錢1800萬!快三年了....」等語,核與系爭本票3 紙票面金額總額相符,足認被告確已於110年1月20日請求原 告清償。然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向原告請求還款後,直至11 0年8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本 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3833號案卷所附被告民事本票裁定聲
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則被告於請求原告清償後逾6 個月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逾3 年之請求權時效, 而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曾多次口頭請求原告清償票款云云,然為原告否 認,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
4.是以,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四)系爭編號2本票部分:
1.兩造就原告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之事實均不爭執,而原告否認被告業已交付借款,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借款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王許玉鶴 、費慶愛及簡寶菊之借款,另又陸續借款,總金額高達1600 餘萬元等情,均為原告否認(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提出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310號案件111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雖記載原告稱「她把費老師的5 0萬元跟黃媽媽的150萬元還有他妹妹的300萬元還掉」等語 ,惟原告亦稱相關款項為投資款等語(本院卷217至220頁) ,實難逕以上開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認定原告確有交付系爭 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借款1200萬元。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 喚證人即訴外人洪桂森到庭,經其具結證稱:我是兩造的朋 友,先認識原告才認識被告,原告稱被告是他的老伴,有一 次在原告家中,原告稱被告是他的貴人,拿了1000多萬元借 他還清債務,原告說先前被告有合夥一個能量水公司,他有 幫被告討回一筆債,所以被告才有1000多萬元。嗣後原告說 有土地設定擔保給被告,被告也說有拿1000多萬元給原告, 惟借款時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證人洪桂森就原告具體借款金額、借款原因及交付過 程等均未能明確陳述,則其所稱「1000多萬元」之借款,是 否包含系爭編號1、3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系爭編號2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實難遽認。此外,被告另提出提領明細 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依上開提領明細所示,僅知 被告於107 年5月2日至同年9月7日間有提領逾1600萬元之事 實,然其提領之款項係作為己用或交付他人,無從得知。況 原告於107 年5月2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20萬元予被告;嗣於10 7 年11月5 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被 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提領明細所載係107年5月7
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之提款紀錄,該提款紀錄與本件1200 萬元借款之關係為何,無從認定。而被告雖辯稱:系爭編號 2本票擔保的是被告陸續借予原告之款項,累積至1200萬元 為止等語。然其亦稱:該筆1200萬元借款非一次給付,原告 需要用錢就會向被告拿,並不確定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時, 是否已經有1200萬元之借款,但票據時效到期日前,已超過 1200萬元等語(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就 其各次出借款項之具體時間、金額等,均無法確認,竟能肯 定於票據時效前已達1200萬元,實難採信。 3.此外,被告就其已交付系爭編號2所擔保之借款1200萬元之 事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編號2本票之本票債權對 其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系爭編號3本票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系爭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借款300萬元 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業已代原告清償對訴外人簡寶菊之300 萬元債務,此即原告所借之款項等語。經查,證人即訴外人 簡寶菊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妹妹,經被告介紹認識她 的男友即原告,我曾借原告兩次錢,第一次是107年5月4日 ,原告向我借100萬元。第二次是原告請我幫他清償積欠他 人的款項,原告的妹夫就載我去永豐銀行臨櫃匯款300萬元 給原債權人,原告表示會給付利息給我。上開兩筆款項都是 由被告轉帳給我的,被告稱是代原告清償,原告會再支付利 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 被告所辯相符,參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 年11月9 日 新北店地資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原告所有724地號、726 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他項權利部)及設定登記案件申請 書所示(本院卷第251頁至258頁),簡寶菊就上開土地之抵 押權於107年11月13日經塗銷,原告另於與系爭編號3本票發 票日相同之107年11月29日就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 元予被告。足認被告確有代原告清償積欠簡寶菊之300萬元 ,其以此交付原告之借款,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其業 已交付系爭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應屬可採。 2.另原告主張縱使被告已交付借款,然債權清償日為113 年11 月28日,尚未屆至,被告自不得行使系爭編號3本票之權利 。經查,上開72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 清償日期民國:113 年11月28日」,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8頁),而被告雖辯稱清償其已屆至 等語,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並不足採,應認系爭編號 3本票原因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自得以此為由而拒
絕給付票款。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未屆清償期,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1 廖嘉和 簡寶桂 CH738331 107年05月01日 未記載 300萬元 2 CH397839 107年11月15日 未記載 1200萬元 3 CH397840 107年11月29日 未記載 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