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文燿
楊孟儒
楊文宏
楊鎵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崇榮
訴訟代理人 楊佩佩
被 告 楊政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楊崇榮為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共
有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楊文燿、楊孟儒、楊文宏、楊鎵
瑋(下合稱原告等4人)原聲明命被告楊崇榮、楊政遠(下
合稱被告等2人)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嗣因主張原告楊鎵瑋僅具
事實上處分權並經測量確認占用部分,變更聲明命被告等2
人將系爭房屋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7日複丈
成果圖(亦為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部分返還原告楊文
燿、楊孟儒、楊文宏(下合稱原告楊文燿等3人),核其變
更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主張被告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此
一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應與本訴行不
同種訴訟程序,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前段、第260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楊崇榮否認原告等4人即為系爭房
屋之全體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抗辯被告楊崇榮為系爭
房屋共有人且應有部分1/4,核其反訴主張之內容與其在本
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該部分亦無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
能行同一訴訟程序之情形,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楊信
雄於民國65年11月間所興建,而於其過世後由原告楊文燿等
3人平均繼承,並各讓與該房屋1/12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
楊鎵瑋。詎被告等2人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B
所示之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使用,妨害原告楊文燿等
3人所有權之行使,被告等2人自應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
原告楊文燿等3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之行為並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侵害原告等4人之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致原告等4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之損害,
參酌附近市場租金價格,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
計算,是原告等4人得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自訴訟繫屬日
回溯5年之無法使用系爭占用部分損害480,000元,並自訴訟
繫屬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止,按月連帶給付無法使
用系爭占用部分之損害8,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㊀被告應將系爭占用部分
騰空返還原告楊文燿等3人;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㊂被告應自訴訟繫屬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均以:系爭房屋為75至80年間由被告楊崇榮、訴外人即
其堂弟楊立人、叔父楊信雄、楊添福共4人出資興建,而為
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並非楊信雄單獨所有,
原告本不得請求將系爭房屋返還與部分共有人。被告楊崇榮
自落成後即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單獨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並
讓其子即被告楊政遠一同使用,被告等2人自非無權占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75至80年間由被告楊崇榮、訴外
人即其堂弟楊立人、叔父楊信雄、楊添福共4人出資興建,
而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今原告等4人否認反
訴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如不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
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1/4。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楊信雄於65年11月間單獨出資興
建,反訴原告並未出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等4人主
張其為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提起
反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1/4,為原告等4人
所否認,被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房屋具所有權應
有部分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原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亦有明定。是原告等4人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屋全體共有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抗辯並反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共
有人,應有部分1/4,兩造各應其具所主張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所有人或共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就其所有物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包含「天波府」及住家兩部分(即如附圖編號
A、B所示,後者即系爭占用部分),面積依序各為23.27
、72.6平方公尺,其主要出入口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2段217巷6弄與同段203巷、233巷5弄路口等節,經本院現
場履勘確認(本院卷第301至321頁),亦經囑託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該所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亦為本
判決附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3至335頁)。
㈡、兩造及證人均為楊乞之子孫,被告楊崇榮為楊乞次子楊添
福之長子,被告楊政遠則為被告楊崇榮之長子,原告楊文
燿、楊孟儒、楊文宏依序各為楊乞六子楊信雄之次子、長
女、三子,原告楊鎵瑋則為楊信雄長子楊學瀚之子,證人
楊立人、楊添進依序各為楊乞三子楊麟長子、楊乞七子等
節,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存卷足參(存資料袋)。
㈢、被告楊崇榮本人到庭陳稱:系爭房屋係78年前後蓋的,楊
添福、楊麟、楊添進、楊信雄四房各出1/4,具體出資金
額不清楚,有找親戚幫忙蓋,但名字忘記了。大約是79、
80年蓋完,當時是伊祖母身體不好要蓋來讓她住,但蓋完
時她就過世了,因為祖母都是伊照顧所迄今都是伊在使用
系爭房屋,其他人各自有房子就沒有在用。伊原本是住○○
○路0段000巷00號,現在那間房子已經拆掉、土地亦賣給
別人了,系爭房屋無稅金或其他東西要繳,不清楚為何納
稅義務人會登記為原告等4人等語(本院卷第455至456頁
)。
㈣、證人楊立人證稱:系爭房屋係70年間由四個房,就是大房
楊崇榮、二房楊麟、四房楊信雄、五房楊添進蓋的,確切
時間不記得了,一個房好像是出20幾萬。建造系爭房屋時
有僱工,找親戚幫忙,鐵工係伊姑姑的兒子,水泥係找一
位姓陳的來砌,他們會找自己的工班,拖了半年還一年才
蓋完。系爭房屋完成後迄今係由楊崇榮使用,因為大家都
有房子而楊崇榮還沒買,就先給他用,伊這一代人都沒有
人講話。伊父親楊麟、四叔叔楊信雄、小叔叔楊添進都有
同意楊崇榮使用,包含天波府跟住家部分,應該是有寫書
面同意書,伊有看到大家都拿一份,從楊崇榮使用系爭房
屋以來並沒有人跟他收租金或其他金錢。伊未聽說過系爭
房屋曾被臺北市政府訴訟要求拆屋還地。伊父親與兄弟姊
妹應該是未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登記,亦不清楚為何系爭
房屋未登記為四房所有而係登記為原告等4人所有,房子
跟土地的事情都是楊信雄處理,伊不清楚稅負細節,亦不
知為何稅籍證明會記載房屋係27年蓋的。伊在系爭房屋建
造前居住○○○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現在也還是住在那邊
等語(本院卷第456至461頁)。
㈤、證人楊添進證稱:系爭房屋大約30、40年了,係伊與伊四
哥楊信雄、二哥楊麟、大哥兒子楊崇榮一起出資興建,一
個人出資15萬元,房子坐落基地係伊父親楊乞的,就蓋系
爭房屋放東西很方便,建造係包給人家,但因為是楊信雄
處理,伊不清楚細節。系爭房屋後四個人都有在用,像天
波府是祖先留下的財產沒有計較什麼,也沒有特別約定或
寫同意書給誰使用,但是因為楊崇榮原來住的地方拆掉之
後沒有房子,所以伊、楊信雄、楊麟就暫時讓他住,但也
沒有說其他人不能使用,亦沒有特別約定使用期限,伊個
人並未向楊崇榮收租金,但其他人伊不清楚。伊母親在系
爭房屋建造前就過世了。伊於系爭房屋建造前係住○○○○路
0段000號3樓,現在也住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461至464
頁)。
㈥、參以系爭房屋現址地籍圖資航照影像,並與該址68、78年
空照圖及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登記資料內拍攝日期為76年5
月15日之照片互相比對(本院卷第193至197、215、235至
241、557頁),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時間應在70至76年間,
早於戶籍資料記載楊乞配偶楊高妲仔死亡之79年7月(本
院卷第109頁);復佐以被告楊崇榮與家屬於81至83年間
確有在系爭房屋生活、並於85年10月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
住址,且現名下財產並無建物,有被告提出之生活照、戶
籍謄本及本院調取之財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09至113、
549至553頁,財產資料存資料袋),均與前揭被告楊崇榮
本人陳述、證人楊立人、楊添進之證述並無不合,則系爭
房屋係由被告楊崇榮、證人楊添進、訴外人楊麟、楊信雄
共4人於70至76年間某時各出資1/4興建,並均因此原始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而被告楊崇榮於81至8
5年間某時因原居住之房屋拆除,經系爭房屋其他出資人
同意,占有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迄今等節,應可採信,是被
告楊崇榮抗辯並反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
1/4且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稽。
㈦、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楊文燿等3人之被繼承人楊信雄
於65年單獨出資興建,被告楊崇榮、證人楊立人、楊添進
均未出資,否則渠等應於稅籍證明列載為納稅義務人,並
於臺北市政府訴請拆除系爭房屋時應訴,惟按:
1、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等4人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雖有卷附稅籍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
惟依前揭說明,尚不足作為原告等4人即為系爭房屋全
體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明,況該證明書所記載
系爭房屋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108.5
平方公尺、房屋折舊年數82年等節,均與本院前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不符。
2、次查,前揭稅籍登記係楊信雄於74年5月就系爭房屋提出
申請,並切結記載房屋係於28年自造完工,未見照片以
外之佐證,有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3至215
頁),自不能以稅捐稽徵機關據此登錄稅籍,即遽信楊
信雄為系爭房屋唯一出資建築人。
3、臺北市政府前因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因系爭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而列納稅義務人楊信雄為被告,而由本院
以88年度重訴字第664號事件受理等節,雖經本院調取
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觀該事件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有所爭執,被告亦非當事人
而不受認定結果之拘束,該事件之受訴法院因兩造不爭
執而認定系爭房屋為楊信雄所有,非無可能,不能以該
事件此訴訟上認定結果或楊信雄於該事件具狀或於言詞
辯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陳述,即認定系爭房屋
確為楊信雄單獨出資興建或單獨所有。
4、原告雖主張被告楊崇榮之陳述與證人楊立人、楊添進證
述有所出入,且證人均偏頗、迴護被告楊崇榮,惟查:
⑴、被告楊崇榮與證人楊立人、楊添進就系爭房屋係由楊
乞其中四房子孫平均出資興建,並因被告楊崇榮名下
無房屋而同意其使用等主要情節,所述實屬一致,而
渠等雖就各房出資金額、建造過程、同意楊崇榮使用
有無立具書面等節所述有所出入,惟系爭房屋係於70
至76年間建造,被告楊崇榮應係於81至85年間方遷入
系爭房屋,已認定如上,距今已約30年,相關人士因
年代久遠而記憶模糊,並非不可想見,尚難以渠等陳
述中枝微細節衝突,即遽認所述全不可採,亦不得僅
以被告楊崇榮或證人並未提出出資單據等書面,即認
證人所述均為虛捏,況原告亦未曾提出楊信雄有出資
之任何證據。
⑵、證人與兩造均為親屬,如㈡段所述,而原告並未說明何
以在此情形下,證人會選擇偏頗、迴護被告楊崇榮而
非同為親屬之原告等4人,況本院亦均命渠等具結擔
保陳述之真實(本院卷第468-1、468-3頁),衡以不
得易科罰金之偽證罪罪責及原告起訴時自陳系爭房屋
價值未達250,000元(本院卷第11頁),難信證人有
何刻意謊稱自身或父親有出資建造系爭房屋,又謊稱
已無償同意被告楊崇榮使用之動機。
⑶、況原告於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主張系爭
房屋為楊乞之遺產,因分割而由楊信雄單獨繼承(本
院卷第124、199至203頁),亦同意通知楊乞在世之
七子即證人楊添進為證人,以釐清系爭房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之由來,後續方變更稱系爭房屋為楊信
雄單獨興建,除前述楊信雄於另案訴訟所為之陳述外
亦無其他舉證,其主張是否真實,自屬可疑。
5、至被告楊崇榮、證人楊添進、訴外人楊麟未於臺北市政
府訴請拆除系爭房屋之事件中應訴或於履勘時在場,其
可能原因多端,尚不能因此即認渠等就系爭房屋並無任
何權利。
㈧、綜上,被告楊崇榮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4,並
得其他共有人即證人楊添進、訴外人楊麟、楊信雄同意使
用系爭建物,原告等4人為楊信雄之繼承人及事實上處分
權之受讓人,自亦應受此拘束,不能主張被告楊崇榮為無
權占有。而被告楊政遠既經被告楊崇榮同意使用系爭房屋
,於被告楊崇榮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本於占有連
鎖之法理,亦得向原告等4人主張為有權占有。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所指行為評價上具不法性為前提,倘行為人所為客觀上係
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具不法性,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
件有間;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
成立以受益人獲益欠缺法律上原因為前提,倘受益人享受利
益存在法律上原因,縱令使他人受有犧牲,亦無庸返還所受
利益。查,原告等4人作為楊信雄之繼承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受讓人,固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等
2人均有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已說明如上,其占用行為自
不具不法性,而不構成原告等4人之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無庸返還占用利益。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㊀被告應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楊文燿等3人;㊁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㊂被告應自訴訟
繫屬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楊崇榮反訴請求確認其為
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1/4,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至
其餘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因現有卷證已足判斷,無調查
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