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聲字,111年度,17號
SSEV,111,新簡聲,17,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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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劉姿蕊
相 對 人 姜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一五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新簡字第七四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1年1 2月15日南院武111司執祥字第105157號通知,而知悉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1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742號,下稱系爭本案 ),又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 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提供擔保,請准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本票之發票人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並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得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7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定於112年1月10日10時30分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係以上開本票裁定之 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之本票為 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既以上開實體上 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 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恐因第三人 拍定,而難以回復,故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核與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 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 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 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 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應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其對 聲請人之執行債權本金100萬元,所發生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標準,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及依據司 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 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該訴訟之審理 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41,667元【計算式:1,000 ,000×5%×(2+10/12)=14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 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41,667元准許之。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以書狀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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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