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楊素茵(原名:楊素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楊素茵之債權人,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6991號債權憑證為證。因相 對人共有之不動產,前由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3年度新簡字 第27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而確定在案。然該 案原告仍未辦理分割登記,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為得知系爭判決之附表應繼分比例,以利後續代位辦理 分割登記,爰依法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系爭判決 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系爭判決卷 宗,係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然並非該案當事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聲請人所提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文件,尚不足釋明其確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況系爭判決之相關卷證資料尚另涉相對人以 外之他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 覽,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判決當事人同意 其閱覽卷宗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判 決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書狀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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