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730號
SSEV,111,新簡,730,2022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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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張瓊月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
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義寶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
在案。嗣原告因後續醫療費用、機車修理等支出,不能工作
之損失及增加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乃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提出書狀追加請求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41,030元(原
請求賠償金額200,000元),依上開裁判意旨,原告就追加部
分841,0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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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