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翔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
院106年度簡字第1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翔譯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紀翔譯與告訴人林琬玉曾為男女朋友關 係,其後雙方分手,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6月3日上午5時53分起至同日上午6時14分止,在臺 中市沙鹿區宿舍內,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我做的 到喔、一起死、跟妳一起死、…所以你跟我一起死吧、…一 起死、一起死也要找林琬玉、妳不會痛我知道妳怕痛、一下 子而已、我愛的林琬玉、一起死吧、…一起死、…妳開車小 心喔、我愛妳喔、一起死吧」等文字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 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 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 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 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 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 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 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紀翔譯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紀翔譯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乃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二)告訴人林琬玉於警詢 時之證述;(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林婉玉之通訊軟體LINE訊 息照片7張,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有 於上揭時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起訴意旨所指內容之 訊息予告訴人林琬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交往2年多,告訴 人一直有婚姻在,我覺得不行,很久之前我就有提要分手, 但是告訴人不分手,我們是105年5月分手,分手後我跟告訴 人都還在臺中客運工作,還會見面,告訴人還會買早餐給我 吃,我傳這些訊息是因為告訴人說話激怒我,我沒有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且我不認為告訴人會害怕等語。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 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 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 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 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 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 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 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據 (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101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62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 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 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 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 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 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 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若受 恐嚇者並不因此心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 嚇行為者要難成立本罪。至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 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 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3日上午5時53分起至同日上午6時14分止, 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我做的到喔、一起死、跟妳 一起死、…所以你跟我一起死吧、…一起死、一起死也要找
林琬玉、妳不會痛我知道妳怕痛、一下子而已、我愛的林琬 玉、一起死吧、…一起死、…妳開車小心喔、我愛妳喔、一 起死吧」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林婉玉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查卷第8頁)、告訴人指認被告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 偵查卷第13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 E對話 之訊息擷取畫面30張(見偵查卷第15至22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其因被告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訊息內容,因此心生畏懼云云 (見 偵查卷第11至12頁、本審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背面),然 觀之卷附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之對話內容:「
告訴人:你身邊都有一個那麼關心你的陳依鈴 你應該好好 珍惜 不應該用那些照片來威脅恐嚇我纏著我的
反正也沒差了PO都PO了 希望你好好和她別在打擾 我
被告:幹
被告:沒用不敢面對現實的女人
告訴人:你都和她一起了我要面對什麼
告訴人:需要面對是現在的你和她
被告:是嗎
被告:笑話
‧
‧
被告:妳愛紀翔譯嗎?
告訴人:霍出去了什麼都沒差
被告:是嗎?
被告:是嗎
被告:是嗎
告訴人:當她和陳依鈴批評的時候不愛了
告訴人:是
被告:愛陳文宏嗎
被告:是嗎
被告:是嗎
告訴人:我可以誰都愛誰都不愛
被告:那既然這樣就一起
被告:『死吧』
告訴人:雖然他打過我但比你還關心我 雖然他自殘過但他
比你在乎我
告訴人:你的愛和關心嘴巴說大於行動
告訴人:被後跟她一直批評我
被告:我做的到喔
被告:『一起死』
告訴人:如果是這樣就讓她好好配你
告訴人:她一直也很愛坐你的車陪你上班替你送飯 告訴人:不是嗎
告訴人:什麼事都馬上要對你說
告訴人:你很愛她陪你不是嗎
告訴人:好好對他吧
告訴人:別三心二意
告訴人:傷了一個女人就夠了別再傷了第二個
被告:『跟妳一起死』
被告:她知道我很愛妳
告訴人:她的舉動只是在破壞
被告:也知道你很傷我
告訴人:知道又怎樣吧
被告:『所以你跟我一起死吧』
告訴人:我還有爸媽女兒要顧我沒必要這麼做
被告:只有你才配跟我一起
告訴人:但我已經不想了
被告:你早該想到你不應該對不起我
被告:一切都來不及了我一個人沒有關係
被告:我全心全意地愛你三年你如此對我
被告:我被你的家人所有人批評丟沒有想到都不會顧及我 被告:海蜇怪我媽我
告訴人:收起你的全心全意吧 住哪我不知道 難過找她 上班她陪 飯她送
告訴人:好笑
被告:你為什麼自己不想想看剪頭看看這三年來我怎麼對你 告訴人:你和她一直批評為那就繼續吧
被告:不是好像是你做錯了自己要檢討三年三年三年 被告:我跟你講除了你跟我一起是沒有其他辦法 被告:『一起死』
被告:『愛三年死只有一下子』
告訴人:要做什麼找陳依鈴要說什麼找陳依鈴我已經不夠 格了 她才是你想要的
被告:『你會怕死你會怕』
告訴人:不用激我
告訴人:沒用
被告:愛三年的林婉玉
告訴人:這陣子我想了很多
被告:『一起死也要找林婉玉』
被告:『妳不會痛我知道你怕痛』
被告:『一下子而已』
告訴人:很多事都有前因後果 我會承受你給的所有 被告:『我愛的林婉玉』
被告:『一起死吧』
被告:很多事都有前因後果我會承受你給的所有,『一起死 吧』...
被告:對
被告:『一起死』
被告:我愛你
被告:為什麼我現在會這樣
被告:妳
被告:不是嗎
被告:戴綠帽子
被告:騙我
被告:妳自己應該知道我講百變了。不要在騙我了 被告:我為了愛你,為什麼妳怎麼那麼怕死,
被告:『妳開車小心喔』
被告:我愛妳喔
被告:『一起死吧』
被告:我瞭解一場妳對我這三年來的騙局
被告:『不敢跟愛人一起死嗎...』
被告:為什麼妳要跟他離婚選擇我
被告:現在又騙我三年
被告:大家多在笑我
被告:戴綠帽子
被告:騙子
被告:騙局
被告:三年
被告:死吧
告訴人:對象你搞錯了噢 要死要活去找陳依鈴 她很願意 和你做任何事
被告:因為妳騙我,我愛妳
被告:妳
被告:三年的愛
被告:妳會怕
告訴人:對象你搞錯了噢 要死要活去找陳依鈴 她很願意 和你做任何事
告訴人:對象你搞錯了噢 要死要活去找陳依鈴 她很願意 和你做任何事
告訴人:找陳依鈴
被告:冤有頭債有主
被告:愛妳三年
告訴人:今天因為陳依鈴所以你不能再愛我 所以找她吧 (被告撥打LINE語音通話17:52)
(被告撥打LINE語音通話0:18)
(告訴人撥打LINE語音通話無回應)
告訴人:就如他所說的 你要自律 都有陳依鈴了 請不要 再有任何動作
告訴人:而今天對話裡你也很清楚表示你和陳依鈴住10個月 了 這個我有錄音的 所以你要找對你的對象
‧
‧
被告:我心裡知道就好
被告:我愛你
告訴人:而你卻是怕我找他打擾他 而我呢 算了 我認了 徹底輸了 你們好好生活吧 也已經生活十個月了
告訴人:別在說 你愛我了 要找對你的對象
告訴人:而相信陳依鈴她有對你表示什麼承諾什麼 我應該 好好對她
告訴人:你應該好好對她
‧
‧ 」(見偵查卷第15至21頁)。
審之上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前因、背景,顯係被告與告訴 人於105年5月分手後,就彼此於分手前後均各有其他交往對 象而互有指責,被告因此傳送「一起死」等之邀約告訴人一 同赴死之訊息,則以被告上開所傳送訊息呈現之語氣、前後 全部內容,衡諸社會一般觀念,顯難認被告傳送上開「一起 死」等之內容,主觀上係以使告訴人生畏怖心為目的;且依 被告傳送上揭「一起死」等訊息予告訴人之對話過程中,告 訴人亦一再以「我還有爸媽女兒要顧我沒必要這麼做」、「 不用激我」、「沒用」、「對象你搞錯了噢要死要活去找陳 依鈴她很願意和你做任何事」等挑釁之口吻回覆被告,告訴 人是否果有因此心生恐懼之情,亦容有可疑。
(三)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5年6月3日之 後我跟被告還有聯繫,6月13日是我先傳LINE訊息給被告,
因為被告在6月3日有恐嚇我,我一直提醒被告已經有對象, 請被告不要再來打擾我,我的意思是這樣而已。我與被告於 6月15、16、17、18、19日一直有聯繫,6月15日是被告先跟 我聯繫的,是回覆我13日LINE他的訊息。6月19日LINE內容 ,我跟被告有討論生孩子的事情,因為男女雙方有感情,於 分手後不可能一次就放得下,我們當然想要去晚回,在還沒 分手之前,我們就想說要生小孩,被告一直想要生孩子,我 本來也想要生一個兒子,是因為中途被告有新對象,所以我 想說我退出,退出之後我想自己生一個自己養,以我自己的 能力我也可以養,所以我才會跟他討論這個問題。後來我知 道被告新交的女友已經懷孕,沒有辦法挽回,所以我就放棄 這個想法。105年6月3日LINE之後,被告有因為我父親生病 因素跟我通訊,我也有關心被告,我父親於4月份時身體出 狀況,當時我想要挽回,所以多少會關心被告。6月29日LIN E訊息是最後一次聯繫,6月底LINE的訊息之後,7月1日之後 就與被告完全沒有任何的聯繫等語(見本審卷第46頁),顯見 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6月3日之後,至105年6月底仍持續有 聯絡,此並有卷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手機供本院 檢視並同意拍攝之其與被告於105年6月4日、6日、7日、13 日、1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本審卷第82 至148頁,因對話內容數量龐大,其後之對話訊息未拍攝列 印附於卷內)、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與告訴人於105年6月19日 、同年月2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原審卷 第15至28頁)可參;就此,告訴人雖解釋稱其會與被告仍有 聯繫,係為試探被告是否會有傷害其之動作云云(見本審卷 第45頁背面),然觀之上揭告訴人與被告所提出105年6月4日 至同年月2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告訴人與被告於此 期間內既有密切聯繫,且其間互動之內容不乏被告關切告訴 人之身體健康、告訴人向被告抒發自己於分手後、父親生病 期間之心情等情形,益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傳送上揭「一起 死」等訊息而心生畏懼之情形,告訴人指稱其因被告上揭於 105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一起死」等訊息而心 生畏懼,自難採信。
(四)再者,告訴人係於105年8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犁份派出所提出本案之恐嚇告訴,距離本案發生之105年6 月3日已逾2個月時間,倘告訴人確有因上開被告傳送之通訊 軟體LINE訊息而心生畏怖,豈有遲至2個月後才報案之理? 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105年6月底7月 初時,因為生理期沒有來,我發現懷孕,發現時已懷孕6週 ,是被告的小孩,105年7月間我拿照片給被告看,因為被告
不願意負責,後來我就拿掉了。105年8月11日我有找被告, 我們都同一家公司,當天有跟被告談論到要不要對小孩負責 的事情。我認為既然分手就要交代得清清楚楚,被告一直否 認他外面有對象,被告不願意去承認,被告說他沒有犯法也 沒有犯罪,如果他有怎樣叫我去告他,被告的意思是叫我去 告他,我就想說被告之前恐嚇我的那些我可以告他,所以我 105年8月12日到警局提告,被告叫我提告之前,我想說男女 之間好聚好散,因為被告一直講你去告我啊,我就告被告等 語(見本審卷第46至49頁),本案顯係告訴人係因發現自己懷 孕並告知被告後,被告不願意負責,反揚言稱可以去對其提 告,告訴人始憤而提出告訴。則本案客觀上既未見告訴人有 因此而心生退縮、畏懼之情事,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以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 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疏未詳究上情,對被 告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七、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