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20號
原 告 陳浩緯
被 告 賴源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玉井農會、發票日為民國111 年7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支票一張( 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支付,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我不認識被告,我是保險業務員,是拜訪客戶的時候遇到被 告,被告說他要用一個農場,問我要不要投資,我是借錢給 被告,然後簽發票據作為債權證明,我借給他36萬,是拿現 金給他。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票是我開的沒有錯,但是利息太高了,我沒有能力清償。我 跟原告不認識,當時是原告來找我,我因為銀行借不到錢才 會跟他們借,票是我開的沒有錯,但是利息太高了,我沒有 能力清償。
㈡我實際拿到的現金是338,400元(36萬元扣掉2萬1千6百元)。 之前利息10萬元付6千元,後來利息增加到8千元,之後又要 把利息增加為百分之10,利息15天付一次。對方跟我拿的利 息太高,我沒有辦法接受,9月之後我就沒有給了等語。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支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 手以外之第三人間,以維持票據流通性,是於票據之直接前 後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 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又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 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而就此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 之事實,應由貸與人舉證證明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屆期提示,不獲付 款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 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但辯稱:伊與原告不認識,因 為向原告借款才簽發系爭支票,借36萬元,扣掉2萬1千6百 元。利息10萬元要給6千元,後來變成8千元,之後又加到百 分之10,因為利息太高,9月之後就沒有給付等語。由兩造 之陳述及答辯可知,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因關 係則為金錢借貸,被告已就借貸之金額及利息提出抗辯,是 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兩造之借款金額及利息約定為何? ㈢查原告主張借貸金額為36萬元,係以現金交付乙節,除口頭 陳述外,並未提出被告收受36萬元之相關憑證,被告則陳稱 :借36萬元,扣2萬1千6百元等語。經本院確認上開陳述之 真意,被告承認收受借款之金額為338,400元,足認,兩造 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借貸金額33 8,400元等事實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尚交付借款21,600元,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交付之相關事證,自難以採信 。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收取之利息過高,伊無力負擔云云,則為原 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兩造之借貸關係,除系爭支票外,並未 另行書立借據為憑。再據被告陳述利息係以現金交付,故無 其他事證可提出,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述,遽以採信原 告收取之利息超過法定上限之情。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不 予採信。
㈤綜上調查,被告因向原告借貸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原 告實際交付借貸金額僅338,400元。嗣被告無力支付利息, 自111年9月起已停止付息,亦未清償借款本金。原告為此行 使票據權利,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借貸契約之成立,不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860元,被告則無 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並按兩造勝 敗比例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