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599號
SSEV,111,新簡,599,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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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郭繡惠

郭得勝

郭睿

郭豐逸


郭榮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㈠被告郭繡惠郭睿森、郭榮松被繼承人郭國銘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7 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3日所 為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睿森 於104年11月3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郭繡惠郭睿森、郭榮松 公同共有。被告郭榮松於104年11月16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查悉被繼承人郭 國銘之繼承人尚有郭得勝郭豐逸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



之遺產標的尚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須合一確定,遂追加郭 得勝郭豐逸為被告,並追加系爭房屋為訴訟標的,並變更 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且 依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郭繡惠郭得勝郭睿森、郭豐逸(下稱被告郭繡惠等4 人)(原告書狀誤載為全體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郭國銘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29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1月3日所為分割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郭睿森於104年11月3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郭繡惠等4人 公同共有。
 ⒊被告郭榮松於104年11月16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郭繡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18元及自92年10月 25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原告已取得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214號支付命令。被繼承人郭國銘於1 04年7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被繼承人郭國銘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 訴外人郭超杰,惟受贈人郭超杰並非其繼承人,故無民法第 1148條之1規定之適用,僅列為遺產稅總額計算,且因如附 表二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郭國銘生前所贈與,亦無民法第 244條撤銷權之適用,故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不列入本件撤 銷標的。而被告郭繡惠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於繼承系爭 房地後,竟與被告郭得勝郭睿森、郭豐逸為不利於己之遺 產分割協議,並於104年11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 土地無償移轉登記為被告郭睿森單獨所有,使其陷於無資力 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郭繡惠等4人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被告郭睿森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郭繡惠等4人公同共有。
 ㈢又被告郭睿森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04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郭榮松,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郭繡惠等4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經撤銷後,被告郭睿森取得系爭土地即 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被告郭榮松應負返還



之責。惟被告郭繡惠怠於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 自得基於其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 郭繡惠訴請塗銷被告郭榮松於104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郭繡惠等4人公 同共有。
 ㈣原告就本案委由聯立法律事務所(下稱聯立事務所)辦理催 收事宜,聯立事務所於111年3月15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 引,原告方得知系爭房地異動情形,原告並未委託聯立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辦理催收事宜,故其所查詢 之異動紀錄與原告無涉。被告所提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内容係針對抛棄繼承之情形,本件被告郭繡 惠並未拋棄繼承,故無適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聯立公司分別於106年11月24日、107年4月3日、同年7月24日 、同年8月8日多次申請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聯立事務 所於111年3月15日、同年7月13日申請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 索引。而被告郭繡惠與聯立公司、聯立事務所並無任何債務 關係,渠等如何查詢系爭土地資料,又依據網路資料,聯立 公司、聯立事務所設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4 樓,負責人均為廖建台律師,而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214 號支付命令,債權人之送達代收人地址為聯立事務所之地址 ,而本件原告送達代收人及訴訟代理人皆為聯立公司之員工 ,因此原告於107年4月3日即知悉系爭房地之異動情形,而 非原告所述知悉日期為111年3月15日,原告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被告郭繡惠在外債務狀況,從未向親友提及,被告郭繡惠被繼承人郭國銘死亡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郭得勝郭睿森 、郭豐逸取得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 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 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是被告郭繡惠等4人間就系爭房地達成分割協議及依 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 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被告郭繡惠等4人全體同 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 行為而已。被繼承人郭國銘生前遺願是希望將系爭房地給被 告郭榮松,因被告郭榮松為家中第三代唯一男丁,不希望祖



產外流。被告郭繡惠前因經商失敗負債,父母不捨,被告郭 繡惠便舉家遷回與父母同住,並照顧年邁之父母、幫忙務農 ,偶而得到父母資助些許金錢,且被告郭繡惠已出嫁,家中 祭祀係由兄弟即被告郭得勝郭睿森、郭豐逸負責,因此被 告郭繡惠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亦屬應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 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 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 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 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 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 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 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縱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判斷是否害及之債權,令債權人得依法撤銷。
㈡查被告郭繡惠積欠原告消費債務115,618元,及其中109,644 元自9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有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2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25頁)。次查,被繼承人郭國銘於104年7月2 9日過世,遺有系爭房地,被告郭繡惠等4人為繼承人,渠等 於104年10月30日協議分割系爭房地由被告郭睿森全部取得 ,並於同年10月30日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郭睿森 ,於同年11月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郭睿森名下; 嗣被告郭睿森於同年11月5日,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其子被告郭榮松,於同年11月16日,以贈與之名義,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郭榮松名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91 、97-117、147頁)。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郭繡惠等4人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 記予被告郭睿森,就被告郭繡惠未分得系爭房地之行為而言 ,係屬損害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且被告郭睿森再將系爭房 地無償贈與被告郭榮松為不當得利,亦應予塗銷云云。惟查 :
⒈衡諸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割協議,多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照顧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支出等諸多因素,係基於一定身分地位,而就遺產如何分 配所為之協議,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本 非單純之財產分配。
⒉次查,被告郭繡惠以書狀陳稱其經商失敗、在外欠債,其父 郭國銘要其回家同住,並予以資助,並提及往生後要將系爭 房地留給長孫被告郭榮松等情(本院卷第165-167頁)。被 告郭豐逸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父親郭國銘都與被告郭繡惠 同住,系爭房地給告郭榮松是父親的遺願,我休假回去有聽 家人在講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被告郭繡惠所述相 符。是被告郭繡惠既自92年起即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堪認其自斯時亦無資力負擔其父郭國銘之扶養費用,反回家 與郭國銘同住,並由郭國銘資助其生活費用,又郭國銘生前 已交代被告郭繡惠等4人,其過世後要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留 給其孫被告郭榮松,故被告郭繡惠等4人就系爭房屋達成前 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郭繡惠未分得系爭房地,顯係考量前 揭因素並自覺虧欠父親而定,實非單純之無償行為。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郭繡惠為損害系爭債權而未分配系爭房地,係 無償之贈與行為,難謂有據,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郭繡惠等4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遑論塗銷被告郭 睿森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郭榮松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郭繡惠等4人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塗銷系爭土地於 104年11月3日、11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回復登記 為被告郭繡惠等4人公同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 12分之1 2 房屋 臺南市○鎮區○○里0000號(未保存登記)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郭國銘死亡前2年內贈與: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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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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