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453號
SSEV,111,新簡,453,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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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董南宏



被 告 林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縱其於111年11月21日以傳真方式說明其夫於 同年11月10日(誤載為11月17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進行清瘡手術,於同年月24日需進行 植皮手術,故無法於上開期日出庭(本院卷第139頁),惟 此並非被告需進行手術無法到庭,縱其需在醫院照護其夫, 亦可僱請看護暫時照護,難認其不到庭之理由為正當,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 由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路與高速一街路口處,適被告騎乘腳 踏車沿高速一街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口,闖越紅燈,致兩 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之身體及系爭機車均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被告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 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774元、復健費用 550元、藥材及營養品費用8,260元、交通費用8,735元、看 護費用72,000元、薪資損失264,3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1, 360元、精神慰撫金245,991元,共計69萬元。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伊是騎腳踏車過黃燈,原告騎機車之車速可能不是警方筆錄 所載之時速30、40公里,當時原告車速過快,無法及時煞車 ,且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多元過高。先前永康區調 解委員會有通知調解,但伊要洗腎無法到場調解,伊有與原 告聯絡,原告當時說其已在上班,故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無法工作期間不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8月11日9時12分許,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街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粉碎性骨折、右 手背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 損。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1 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現場照片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調解卷第41、85 、311-315、337-362頁、本院卷第29-32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矢口否認其闖越紅燈,並辯稱原告車速過快云云。惟查 ,當兩造騎乘之車輛進入系爭事故路口時,在被告後方與其 同向行駛之其他車輛當時均已靜止,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在卷可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 62-1頁),可見被告行進方向應係紅燈,原告行進方向則為 綠燈。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



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 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81-83頁)。原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憑。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 損,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59,324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陳昱 傑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為憑(調解卷第91-135頁),應 為治療系爭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
⒉藥材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藥材(含包紮醫材、生理食鹽水、 藥品、除疤凝膠)支出4,280元,及購買營養品(補鈣保健 品、維他命)支出3,980元,共計8,260元,並提出銷貨明細 資料、收據為證(調解卷第139-15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 受有系爭傷害,自有照護其傷處之必要,則其請求購買包紮 醫材、生理食鹽水、藥品、除疤凝膠之費用4,280元,應屬 有據。至原告購買補鈣保健品、維他命等營養品費用3,980 元,惟此部分並無醫囑指示服用,原告亦未說明上開營養品 之用途,及對系爭傷害修復效果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費用 之請求,尚非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及復 健,支出交通費8,735元,並提出計程車程車證明、計程車 運價證明為證(調解卷第155-277頁)。查原告提出之乘車 及運價證明其中日期為110年8月13日至110年12月8日,車資 共計7,670元部分(調解卷第155-261頁),均於原告就醫期 間內,核屬必要之就醫交通費用。至於其餘乘車及運價證明 (調解卷第263-277頁)僅記載車資金額,並未記載乘車日 期及起迄地點,無從認定該部分交通費用,確係原告因系爭 傷害就醫所為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7,670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奇 美醫院住院3日,出院後醫師建議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專人 全日照顧之費用為每日2,400元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 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奇美醫院111年10月11日(111)奇 醫字第4447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調解卷第85頁、 本院卷第35、63-65頁),故原告主張係由其家人看護,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 ),應屬有據。
⒌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任職於和新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且 係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和新公司已給付原告自110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職業災害補償計有253,324元 (包含期間內應領之工資),有和新公司111年10月18日和 新字第001號說明書及所附之職災補貼費用已結清切結書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35頁),是原告已領取該職業災害 補償,客觀上即無受有薪資之損失,揆諸前揭說明,侵權行 為本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之制度,原告既未受有薪資損害, 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 係104年8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31,360元(全部均為零件費用), 有估價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持有期間 及過戶證明書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79、299頁、本院卷第45 頁),上開估價單記載之維修費用31,360元,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 千分之536。而系爭機車係104年8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0 年8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 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 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 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 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 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 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 開零件費用31,36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 餘價值為7,840元【計算式:31,360÷(3+1)=7,840】,故原 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840 元。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經手術後需植入鋼板固定,並持續進行復健,且1年後 尚須接受拔除鋼板手術,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調解卷第85頁),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及生活情形甚鉅,堪



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畢業,未婚,任職於和新公司,1 09、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09,123元、328,001元,名下有 汽車1輛之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109年度無所得、 110年度之所得為1,500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有原告 之畢業證書、和新公司在職證明、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95、297頁、 本院卷第47、6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5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01,114元(計算式: 59,324+4,280+7,670+72,000+7,840+150,000=301,114)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調解 卷第3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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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新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