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362號
SSEV,111,新簡,362,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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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吳香治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原告於111年1月3日系爭支票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時, 竟遭京城銀行以掛失止付為由而退票。經原告查詢司法公告 後,始知訴外人鄭彩惠以遺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原告 並於同年4月18日向本院申報權利。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 發,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鄭彩惠雖已就系爭 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然系爭支票尚未經除權判決,故原告依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
 ㈢又李宗欽於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356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詞,已證明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鄭月鳳 有將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用於補貼原告之房屋貸款。原告 既係由鄭月鳳處受讓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亦由被告確認係 由其所簽發,被告自應依票據上之記載給付票款。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向鄭月鳳借款多年,每次在當年度12月底屆期前,都會



簽發新票據給鄭月鳳以換回舊票據。被告於109年12月間因 無力支付發票日為109年12月31日之支票,經鄭月鳳同意, 由原告開車載因車禍不良於行之鄭月鳳前去被告住處換票, 被告看到車上之鄭月鳳,確認鄭月鳳來換票後,由原告下車 代鄭月鳳領取系爭支票,故被告係簽發系爭支票予鄭月鳳, 惟原告代鄭月鳳拿到系爭支票後,竟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 兩造並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擔保其向鄭月鳳借款 而簽發給鄭月鳳之支票,鄭月鳳始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鄭 月鳳並未以轉讓系爭支票之意思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 僅為鄭月鳳之使用人,竟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原告顯然為 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權利。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 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既承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則 其抗辯原告未經鄭月鳳同意,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等情,自 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其母鄭月鳳所贈與,用以補貼繳納房貸 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抗辯系爭支票是要交給鄭月鳳等語 。經查:
鄭月鳳曾委託其女鄭彩惠於110年7月20日向京城銀行申報系 爭支票遺失,並於110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催字第226號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倘鄭月鳳確將系爭支票贈與原告作為繳納房貸之 用,豈會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又鄭月鳳於警 詢、本院另案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同意將系爭支票贈與原告 (本院卷第53、107頁),亦在私下與原告、李宗欽間之對 話中(下稱系爭對話),於原告問:「…這張一百萬你說要 給我的,你現在又反悔要告我,是真的嗎?」鄭月鳳答:「 我哪有什麼時候說要給你…」,有原告於另案提出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在卷可參(另案卷第127、131頁)。是鄭月鳳就未 同意將系爭支票贈與原告一事,前後陳述一致,並無自相矛 盾之處,應堪採信。
⒉至李宗欽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先生,系 爭支票是被告開立的,當時是要開給鄭月鳳的,但系爭支票



現在在原告那邊,鄭月鳳因車禍跟我們住了1個多月,之後 鄭月鳳在我家跟原告說系爭支票這100萬元要給原告領,補 貼國泰世華銀行的房屋貸款。當天我載原告及鄭月鳳去找被 告,原告下去問被告這張票可否領,她說不行要延1年,被 告問原告說鄭月鳳有無來,原告說有,鄭月鳳因腳不方便在 車上,被告有來車上問好,說票要延1年,鄭月鳳說好,所 以原告跟被告進去屋內開系爭支票,之後我們就離開了。之 前被告向鄭月鳳借錢的票,都是原告去接洽的,鄭月鳳都交 代原告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03-105頁)。證人李宗欽固證 稱鄭月鳳將系爭支票贈與原告,目的係要補貼原告之房屋貸 款,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惟李宗欽係原告之夫,有原告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不無基於親誼而有偏 頗迴護被告之虞,況原告於系爭對話中係稱鄭月鳳是在車上 將系爭支票贈與原告(另案卷第127頁),亦與李宗欽上開 證述之贈與系爭支票地點不符,被告縱係將系爭支票交與原 告,亦難單憑李宗欽之上開證詞遽認鄭月鳳嗣有將系爭支票 贈與原告之事實。
⒊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應係 鄭月鳳當時行動不便而指示原告下車代為收受,且被告陳稱 系爭支票當時是要交給鄭月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鄭 月鳳始為系爭支票之所有人及權利人,原告則係鄭月鳳之占 有輔助人。惟鄭月鳳既未同意將系爭支票贈與轉讓原告,則 原告縱持有系爭支票亦未受讓系爭支票之權利,故原告依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退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吳淑珍 京城銀行新市分行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0000000 111年1月3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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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