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350號
SSEV,111,新簡,350,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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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吳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原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108元,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請求金額為80,919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處,因逆向倒車之過 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曹顧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 支出維修費用219,108元(工資76,923元、零件142,185元)。 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各負50%肇事責任,準此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與肇事責任比例後,請 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80,919元。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919元及遲延 利息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供本 院審酌。惟曾於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間到庭稱:我為了 要進入我的攤位才會逆向倒車,當時原告保險的系爭車輛在 我後面,也是在倒車,我是先到的。對方的車子是高級車, 應該有倒車雷達,且倒車的時候速度慢,車子接近的時候應 該會警示,我認為系爭事故我們雙方都有錯,但是我認為對 方的錯比例比較高,我雖然逆向,但是我是在我攤位的地方 。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 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可資參照。又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及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南市警永交字第1110 267604號函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表、照片等資料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㈢查兩造於審理時,均不爭執雙方駕駛人於倒車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行車疏失。再審閱上開肇事相關資料,系爭事故係 被告逆向倒車時疏於注意其他車輛(即系爭車輛),與後方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擦撞,同時間系爭車輛駕駛人路邊停車倒 車,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被告駕駛車輛),致與被告駕駛車 輛擦撞,可認雙方駕駛人倒車時,確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 。佐以,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原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可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雙方駕駛人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應足認定。 ㈣承上調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行車疏失有因果關係,而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 費用219,108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 告提出之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冠德賓士北高雄服務



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憑。惟系爭車輛為西元20 18年4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9年8月6日已使用2年 又5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及被告 均無意見,原告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61,839元。則原告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依據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 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固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以其 倒車在先,及系爭車輛應有倒車雷達,車子接近的時候應該 會警示,抗辯對方肇事責任較高云云。然駕駛人倒車時本負 注意其他車輛義務謹慎駕駛,無法因系爭車輛有倒車雷達等 輔助設備,或何者先到事故地點、何者先開始倒車等情形, 而予減輕或免除倒車時應謹慎留意其他車輛之注意義務,被 告辯詞無足採認。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參考鑑定機關之 意見,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駕駛人之行車疏失相當,各 應負50%肇事責任,並據此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本件被 告應負賠償金額為80,919元(計算式:161,839×50%=80,919) 。    
 ㈥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320元 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 ,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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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