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關宇宏
被 告 楊堅一
胡葉美貴
葉美靖
許富惠
葉乃華
葉建銘
葉哲明
葉美賢
葉美俐
楊瑠美
楊錦芬
楊清源
楊瑞彬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雅琴
被 告 楊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葉怡均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韓赤婆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代位人葉怡均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403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 債權(務)】,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84 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葉怡均與被告自 被繼承人楊韓赤婆共同繼承而來,原告為實現系爭債權,就 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屬葉怡均與被 告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形顯已妨礙原告系爭債 權之實現,因葉怡均與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葉怡均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楊堅一、胡葉美貴、葉美靖、許富惠、葉乃華、葉建銘 、葉哲明、葉美俐、楊錦芬、楊清源、楊瑞彬、楊雅琴、楊 景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葉美賢、楊瑠美曾到庭表示: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楊瑞彬人在美國,臺灣的事務均委由其妹即被告楊雅琴 處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對葉怡均有本金75,203元及其利息債權存在,且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葉怡均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而核發系爭債 權憑證在案。又葉怡均之外曾祖母楊韓赤婆於民國53年10月 24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葉怡均與被告為楊韓赤婆之再轉 繼承人,渠等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葉怡 均與被告所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暨繼 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3月8 日南院武111司執如字第14521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7-42、183-213頁),且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111年4月20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10036930號、111年6月 2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10059683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楊韓赤婆之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89-94、135-144、147-148頁),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參照)。查葉怡均除繼承系爭土地外,名下僅有汽車2輛( 出廠年份分別為86年、104年),前經原告於110年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可供清償,有葉怡均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 、27-28頁),足見葉怡均應已陷於無資力,原告應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葉怡均本得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迄 今仍未行使該權利,足徵其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葉怡均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葉怡均與被 告為楊韓赤婆之再轉繼承人,渠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楊韓赤 婆所遺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葉怡均與被告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渠等得隨時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抗辯系爭土地有不分 割之約定,而原告代位葉怡均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強
制執行葉怡均分得之遺產,如按葉怡均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可兼顧 各繼承人之公平性,且此分割方法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 濟上效用之處。況葉怡均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渠等對於 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以,依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 、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 由葉怡均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葉怡均依 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葉怡均 21分之1(訴訟費用由代位葉怡均之原告負擔) 2 楊堅一 12分之1 3 胡葉美貴 21分之1 4 葉美靖 21分之1 5 許富惠 63分之1 6 葉乃華 63分之1 7 葉建銘 63分之1 8 葉哲明 21分之1 9 葉美賢 21分之1 10 葉美俐 21分之1 11 楊瑠美 12分之1 12 楊錦芬 12分之1 13 楊清源 12分之1 14 楊瑞彬 9分之1 15 楊雅琴 9分之1 16 楊景堯 9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