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252號
原 告 陳玟玟
訴訟代理人 陳致銘
原 告 范玉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陳運如
被 告 祭祀公業江四美
法定代理人 江慶興
被 告 王登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哲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 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 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 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自明。
三、查原告主張其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通行被告祭祀公業江四美所 有之同段200、200-2地號土地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 111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⑴部分(面積420平方公尺)、編號⑵部分(面積5平方公 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688地號土地如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被告王 登甲所有之同段170、171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⑸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⑹部分(面積190平方公 尺)以至道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所增價額定之,並非以原告主張通行部分 之面積作為計算基準,且訴訟標的為原告對鄰地之通行權, 而非鄰地之所有權,原告就其主張需通行之鄰地,並未享有 自由使用、受益、處分之排他性權利,自難逕以通行部分之 土地價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四、次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因通行上 開土地部分所增之價額,本件卷宗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定 ,堪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原告已繳納4,740元,尚應補繳1萬2,5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